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1民初4055号
原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布乡阳石路与金大路交叉口南68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滨海分院,住所地:滨海县迎宾大道***号。
负责人:**。
被告:射阳杨氏骨科医院,住所地:射阳县千秋镇千秋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滨海分院、射阳杨氏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