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26号
原告: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湾沚区陶辛镇工业集中区湾老路158号01幢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39D562(1-1)。
法定代表人:奚雪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布乡阳石路与金大路交叉口南6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92104M。
法定代表人:郝冬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继南,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郝继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郝继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3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之前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继南系其自然人股东。2019年12月4日,被告郝继南的姐姐郝冬霞入股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郝继南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7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采购光学玻璃。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将光学玻璃的型号、价格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选购,被告通过微信将所需采购的光学玻璃的型号、数量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微信上的订货单将玻璃邮寄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付款给原告。经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19431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郝继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郝继南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之前系被告郝继南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4日,被告郝继南的姐姐郝冬霞入股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两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7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采购光学玻璃。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将光学玻璃的型号、价格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选购,被告通过微信将所需采购的光学玻璃的型号、数量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微信上的订货单将玻璃邮寄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付款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4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郝继南在2019年12月4日之前系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雪美光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94315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继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4元,由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翟叶琴
书 记 员  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