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云霞,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之大姐。
原审被告:郝冬霞,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上诉人***之二姐。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大布乡阳石路与金大路交叉口南68米。
法定代表人:郝冬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盾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阳缆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郝冬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郝云霞、郝冬霞、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山东盾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原审被告郝云霞、郝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原审被告华信公司、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冬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8日的《山东多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合法股东,对该公司股权享有法定处分权。***在2019年11月18日行使法定权利,通过合法程序将公司股权转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在2019年11月18日股权变更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并未负担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也未损害被上诉人实现债权。因此,在上诉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进行股权转让,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2019年12月4日的《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虽然***股权转让日期在2019年11月29日的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但是在股权转让之后,2020年1月份,***还严格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并未给被上诉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更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其实现债权受到损害,也不应诉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而诉求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的错误诉求,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转让股权具有违法性及股权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被上诉人明确知涉案股权对应的出资均为认缴出资,该股权无实际经济价值,却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为了达到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山东多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公司)50%的股权,系***和***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零元价格无偿转让给其同胞姐姐郝云霞的时间节点,正是***起诉***履行离婚协议给付义务之时,***在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与郝云霞之间的《山东多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显系二人恶意串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所签,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的利益,应属无效;二、2019年11月29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521民初4619号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100万元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明知负有债务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与同胞姐姐郝冬霞恶意串通以零元价格无偿签订《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三、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期间,与同胞姐姐恶意串通,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确认上诉人转让协议无效的权利,亦享有撤销协议的权利,被上诉人对该两项权利享有选择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云霞、郝冬霞述称,一、从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1民初4619号民事调解书看,***与***就夫妻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华信公司的股份归***个人所有,***分期给***100万元用于孩子的抚养费。***在2020年1月份向***支付10万元及孩子抚养费4万元,剩余款项***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转让股权时与***并无关系,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的债权,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当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错误,该规定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双方必须是恶意串通,第二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原审被告作为受让股权人与***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首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与***对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二原审被告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二、华信公司和盾安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实际财产,两公司均是认缴出资,完成出资义务时间分别为2037年5月1日、2048年12月31日,也就是在***和***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对两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事实上,***和***仍欠公司注册资本的债务,公司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并不存在,该转让并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事实,即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假设***没转移股权,***的债权也无法实现,两公司实际并没有财产,但两公司登记还处于经营阶段,***对公司认缴出资并未完成,实际上是***和***欠公司的钱,也就是说***的债权即使在***对公司股权未转让的情况下,***申请执行公司也得不到任何财产,因此,即使转让股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错误。股权转让是经过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程序合法,是有效行为;三、***欲实现债权,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财产。相反,***在明知两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公司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一直针对公司不放,其目的就是让公司破产,也不让他人挽救公司,让***走投无路。综上,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受让股权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华信公司、盾安公司述称,***、***夫妻之间的债务和以上两个公司无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转让其在华信公司90%股权给郝冬霞的行为无效;2.确认***转让其在多普公司50%股权给郝云霞的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郝云霞、郝冬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于2019年9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5日查封了华信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1521民初4619号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万元,原告放弃分割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该公司的其他财产。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将以上款项打至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78)。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对华信公司的机器、设备解除查封。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20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华信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0%,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4日,***将其在华信公司所占有的90%股权以零元转让价格转让给郝冬霞。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变更为郝冬霞。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郝冬霞,认缴出资额由***出资500万元变更为郝冬霞出资450万元,***出资50万元。
还查明,多普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郝云霞、王建全,二人各认缴出资额为594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变更为郝云霞、***,二人各认缴出资额为594万元。2019年11月18日,***将其在多普公司名下的50%股权以零元转让价格转让给郝云霞。股东发起人由***、郝云霞变更为郝云霞,郝云霞认缴出资比例100%,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2日多普公司变更为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郝冬霞。
再查明,郝冬霞、郝云霞、***系姐弟关系。2020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其在华信公司90%股权给郝冬霞的行为无效;确认***转让其在多普公司50%股权给郝云霞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于2019年11月11日将***诉至法院后,***2019年11月18日将其在多普公司名下的50%的股权转以零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郝云霞。经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2019年12月4日***将其在华信公司所占有的90%的股权以零元转让价格转让给郝冬霞。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依***申请对华信公司的机器、设备解除查封后***也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将机器、设备转移、隐匿,2020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后,2020年4月22日多普公司变更为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郝冬霞。***在与***2019年11月11日的诉讼过程中及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其均以零元价格将其在华信公司的股权及多普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至其姐郝冬霞、郝云霞名下。以致***申请强制后,***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其转让股权行为属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了***的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郝冬霞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与被告郝云霞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山东多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冬霞、郝云霞、聊城市华信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盾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9月5日,***与***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详细约定,***将其华信公司名下4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因***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11月2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给付***现金100万元,***放弃分割华信公司的股份及该公司的其他财产。***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将以上款项汇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78)。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郝冬霞、郝云霞签订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华信公司名下4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因***未按协议约定执行,***诉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与***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又表示同意给付***现金100万元,前提条件是要求***放弃分割华信公司的股份及该公司其他财产。显然,该调解协议建立在***未履行离婚协议确认的义务且***放弃获得40%股份的基础上,虽转变了给付方式,但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密切关联性。双方达成一致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1民初461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却依然怠于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基于郝云霞、郝冬霞与***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郝云霞、郝冬霞受让案涉股权未实际支付任何转让款的事实,郝云霞、郝冬霞以“对***和***的离婚事实及债务确认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与常理明显不符。郝云霞、郝冬霞二人所受让案涉股权的行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再次,***没有履行离婚协议,并在签订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将案涉股权无偿转让郝云霞、郝冬霞,其姐弟三人的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股权转让行为不应得到合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