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工行城东支行东郊商场南家属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环城路北段(开封市**电器开关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电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电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赔付源森公司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2、要求源森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电梯安装完毕后的款项共贰万柒仟肆佰元整;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新电服公司应交付电梯验收相关资料及协助办理电梯验收手续的要求,更改为新电服公司可以交付电梯验收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电梯验收手续但需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新电服公司与源森公司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中,虽我方做出了因乙方工程延误,乙方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承诺,但甲方一直手续不全,受城管及周边群众投诉等影响,无法正常施工。但新电服公司在完成合同这件事上是积极的,且新电服公司在此项目中任何时间都处于主动地位,***公司愿意积极履行合同,新电服公司完成此工程剩余部分完全不成问题。另源森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未通知新电服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法律条款解除合同的规定,新电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新电服公司在施工期间经历7.20暴雨、疫情、城管不允许施工等状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而源森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未通知新电服公司的行为,应属***公司违约,不应作为新电服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在此事件中,新电服公司无任何恶意,不管是7.20暴雨造成的误工,还是对设备配件的更换,均未***公司提出过追加费用的诉求,证明新电服公司在此事上是非常希望能够把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中加入了“情势变更”的相关内容: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也有相关约定。根据上述情况,虽然新电服公司可以合理合法追加费用,但在工程进行到安装玻璃阶段时,因玻璃原材料翻倍涨价,新电服公司也未***公司提出追加费用的诉求,并积极定制玻璃,且电梯为特种设备,安装单位需要生产厂家授权,并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安装过程中随意更换安装单位属违法行为,现被上诉方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事实证明,我方已完成了苏州帝奥观光电梯的设备安装,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时付款,在谈判过程中源森公司未经新电服公司的同意擅自撕毁合同,将玻璃交由第三方安装,所以由新电服公司造成工期延误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因此新电服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延误的责任,不应支付合同约定中因乙方工程延误,乙方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违约金的约定。此合同为分阶段付款工程,到付款节点,源森公司拒不付款并私自找第三方完成扫尾工程,欺诈的恶意明显,新电服公司认为源森公司的真实目的为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履行合同。 源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源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新电服公司***公司赔偿损失31200元;二、依法判决新电服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6124.5元(自2021年7月30日计算至新电服公司实际为源森公司办理电梯验收手续之日止);三、依法判决新电服公司***公司交付电梯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源森公司办理电梯验收手续;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新电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森公司与新电服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项目一:苏州帝奥(观光电梯),价款137000元(含税),包括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费、卸货起吊费、质监局验收取证费、工具费及12个月维保费;项目二:旧楼加装电梯井道,价款95000元(含基坑、脚手架租赁搭建、电梯门套)。以上两项目合计232000元。施工日期:底坑制作7天,钢结构主体施工15天,安装电梯15天,外挂玻璃施工10天,收尾工作3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首付电梯设备款定金10000元,钢结构首付款50000元,电梯到货前15天付设备款85900元,电梯安装完成付电梯安装费274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付13700元,钢结构主体完工后付款20000元,钢结构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25000元。合同中还载明,承诺:因乙方工程延误,乙方自愿从工程尾款中扣除10000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或安装、甲方中途自动退货,违约方须按不能供货或退货,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源森公司共向新电服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5900元,双方对电梯是否安装完成、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27400元产生争议,现源森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电梯的后续施工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电梯是否安装完成、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27400元产生争议,***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及付款方式、双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判断,新电服公司在源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了合同价款165900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电梯安装,在双方沟通无果后源森公司将合同未完工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因此,新电服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已违约,源森公司要求新电服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且合同中还载明了新电服公司的承诺:“因乙方工程延误,乙方自愿从工程尾款中扣除10000元”。案涉合同总价2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与新电服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扣除10000元工程款相当,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10000元,新电服公司应按照该数额***公司支付违约金。关***公司诉称的损失,源森公司将合同未完工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已实际解除了与新电服公司的合同,自然不会向新电服公司支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即使可能产生多出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源森公司与新电服公司已实际解除案涉合同,但依据案涉合同性质和新电服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大部分,新电服公司仍有义务***公司提供电梯验收的相关资料,源森公司要求新电服公司向其交付电梯验收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电梯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电服公司工程延误是因疫情、**、环保和源森公司手续不全、与周边关系未协调好造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案涉电梯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电梯验收手续(具体资料以电梯验收机构验收必备的资料为准)。三、驳回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开封市顺河区源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238、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新电服公司称因疫情、城管禁止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无源森公司的确认,且源森公司对该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新电服公司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电梯的前期安装工作由新电服公司负责完成,双方合同解除后,新电服公司有义务***公司提供电梯验收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电梯验收手续,新电服公司称源森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电服公司要求源森公司按合同支付电梯安装完毕后款项的上诉意见,新电服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起该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根据二审终审制原则,新电服公司的该诉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新电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河南新电服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