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

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696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杨,***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陪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1100元;2.判决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18.75元。 一审判决:一、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6日休陪护假期间被克扣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100元;二、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518.75元;三、驳回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陪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1100元;3.改判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18.75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支付陪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1100元是否成立;2.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18.75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均确认:***2014年3月12日入职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休陪产假;因***休陪产假,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未发放***绩效奖金1100元。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支付陪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1100元,理由为:陪护假期间的待遇属福利待遇,***该期间未上班,不应取得绩效奖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主张陪护期期间的待遇属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向***支付陪护假期间的待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报酬。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绩效奖金为工资构成部分,按月发放。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享受陪产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以***陪护假期间未上班为由扣发***绩效奖金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支付陪产假期间少发的绩效工资11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未向***支付陪产假期间绩效工资1100元事实清楚,***以此为由向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根据***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2757元,认定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677.5元(12757元×7.5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