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4709南通市华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4709号
原告南通市华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谊教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宋健、被告申谊教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林公司与申谊教卫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买卖合同。关于应该由谁承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在对账之前就运费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方虽未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但原告将该对账单作为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方也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至于录音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代表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务,且原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并未对其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代表其公司向被告方进行说明,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陆雁花有代表公司进行货款确认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运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扣除上述运费后,被告申谊教卫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326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林公司向被告申谊教卫公司提供有机化肥,后结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申谊教卫公司共结欠原告公司货款40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陆雁花就400950元货款中是否包括73980元运费进行过电话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73980元系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的运费。 以上事实,由华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华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6970元及逾期利息(以32697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4元,由原告南通市华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魏清见 审 判 员  许 浩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书 记 员  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