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859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霖,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0301844E。
法定代表人:陈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全,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谊公司)、陈安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霖及被告申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申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被告陈安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申谊公司支付劳务费31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安全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承揽费31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谊公司承揽了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楼盘的工程,将其承包给被告陈安全(外人都喊其陈伟)。原告经被告陈安全介绍,与被告申谊公司商谈好每天800元的劳务费后(加班费另算),从2019年11月2日开始向被告申谊公司提供铲车劳务。在工地上需要铲车时,经被告申谊公司施工员程彪、许建平通知,原告就到工地上开铲车,期间随叫随到,直到2019年12月9日才结束。每次提供完铲车劳务后,被告申谊公司施工员程彪、许建平会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经计算,被告申谊公司共欠原告铲车劳务费3157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被告申谊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报酬无事实依据。被告申谊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申谊公司聘用人员对现场铲车、挖机服务等进行监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陈安全,由被告陈安全统一向被告申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申谊公司已向被告陈安全结清包括原告铲车费在内的所有款项。3.被告陈安全一方面向被告申谊公司索要款项,在收到款项后又将收据退回给原告,教唆原告向被告申谊公司索要款项,一方面又让被告申谊公司不要理会原告,让原告找被告陈安全结算,并要求被告申谊公司将原告电话拉黑。4.被告陈安全提供的工作台班时间单上的金额均系伪造,企图增加服务款项,伪造证据证明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的216000元中不包括原告应得款项在内,被告陈安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进行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申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安全答辩称:1.其也是给被告申谊公司干活的,并不是老板,若是其管理的,收据上应由其签字,而不应由被告申谊公司的人员签字。2.其不存在伪造单据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收据37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铲车劳务,劳务费共计31570元的事实。
被告申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总计金额31570元无异议,但收据上被告申谊公司聘用人员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被告申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且被告申谊公司已将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安全。
被告陈安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其也是给被告申谊公司干活的,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自己的挖机钱,不包含原告的款项在内。
被告申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0818、0823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申谊公司系杭州湾新区0818、0823地块绿化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
A2.陈燚与***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微信中确认其将相关收据交给被告陈安全,再由被告陈安全向被告申谊公司结算有关款项的事实;
A3.陈燚与陈安全聊天记录及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5月10日,经被告陈安全确认,包括原告的款项合计216742.50元,被告申谊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被告陈安全110000元,后根据被告陈安全确认的金额,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51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55000元,合计216000元,双方在微信中确认已结清包括原告的劳务费等所有账款的事实;
A4.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一份,证明被告陈安全在电话录音中要求让原告直接找其结算,并确认原告是他的人,且被告申谊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如果还是打来电话直接挂断或拉黑的事实;
A5.工作台班时间单若干份,证明被告陈安全提供给被告申谊公司的所有工作台班时间单第二联上皆未列明金额,被告陈安全庭前提供给法庭的工作台班时间单中填写的金额明显系事后伪造,企图伪造被告申谊公司向其支付的216000元款项不包含原告的款项,被告陈安全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申谊公司的合法权益,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申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3、A4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A5无异议。
被告陈安全对被告申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申谊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实曾将收据交给被告陈安全,但是被告申谊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又将收据退回给了原告,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的216000元系支付被告陈安全的款项。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具体是哪一个打的电话,其也不清楚。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被告陈安全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工作台班时间单若干份,证明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其个人的款项,不包含原告的款项在内。
原告对被告陈安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申谊公司对被告陈安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被告申谊公司提供的工作台班时间单的第二联可以印证票据上均未填写金额,同时结合被告申谊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陈安全与被告申谊公司确认的总结算单据,被告陈安全罗列的单据中的金额亦不能与其提供的相一致,故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安全的216000元中包含了原告的款项在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后文综合分析。对被告申谊公司提供的证据A1,原告及被告陈安全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2至A5,原告及被告陈安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陈安全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安全亦陈述金额系在向法院提交证据前填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陈安全介绍,至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楼盘提供铲车服务。原告与被告陈安全提供的被告申谊公司的人员电话确认铲车费用及加班费用,后至上述工地工作。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共计产生铲车费用31570元,由被告申谊公司聘用人员许建平、程彪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申谊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已一并支付给被告陈安全。被告陈安全辩称被告申谊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含原告的铲车劳务费用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37份及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申谊公司人员口头约定提供铲车服务的价格;工作过程中,由被告申谊公司的聘用人员对提供铲车、挖机劳务的人员进行监管;完成工作后,由被告申谊公司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申谊公司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清楚,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申谊公司辩称,案涉承揽款在被告陈安全承揽款中一并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承揽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被告陈安全也明确表示其已收取的被告申谊公司的款项不包含本案原告的承揽款在内,故被告申谊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谊公司对涉案承揽款31570元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谊公司支付承揽款315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经被告陈安全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安全共同支付承揽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31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久燕
二ling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吴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