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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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金,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申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申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即使申谊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将相关单据交由***,委托***与申谊公司进行结算,可见各方已经对结算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谊公司已经将包含***在内的款项一并支付给了***,申谊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向申谊公司重复主张涉案款项。
***辩称:一、涉案单据上均是由申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应当视为申谊公司对***铲车服务的验收,***与申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曾向申谊公司要求结算承揽费用,后系申谊公司要求***将票据交给***由***统一结算,现***明确表示自己收取的款项中不包括***的铲车费用,申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给***的费用中包括***的铲车费用,申谊公司应当向***支付承揽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申谊公司向其结算的费用不包括***的承揽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申谊公司支付劳务费31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申谊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申谊公司、***共同支付承揽费315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至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楼盘提供铲车服务。***与***提供的申谊公司的人员电话确认铲车费用及加班费用,后至上述工地工作。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共计产生铲车费用31570元,由申谊公司聘用人员许建平、程彪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申谊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已一并支付给***。***辩称申谊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含陈家法的铲车劳务费用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与申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与申谊公司人员口头约定提供铲车服务的价格;工作过程中,由申谊公司的聘用人员对提供铲车、挖机劳务的人员进行监管;完成工作后,由申谊公司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故申谊公司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清楚,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申谊公司辩称,案涉承揽款在***承揽款中一并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承揽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也明确表示其已收取的申谊公司的款项不包含本案***的承揽款在内,故申谊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申谊公司对涉案承揽款31570元的金额无异议,故***要求申谊公司支付承揽款315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诉称经***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故***诉请***共同支付承揽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承揽款31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
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施瑾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在微信中向申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余施瑾确认“所有的账都是我一个人给你们公司这个小伙子对接的,我这边包括拖拉机、铲车、挖机都是我一个人跟你这个公司里人对接的嘛”,证实***的铲车费用都是通过***与上诉人结算,***与申谊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2020年5月10日结算后,余施瑾与***沟通铲车费用能否再优惠,***与铲车司机沟通后答复上诉人“给他们谈了,人家不愿意……人家都是辛苦钱,你说让他们让出来,他们不愿意让,这个东西你怎么弄现在”;申谊公司根据***的结算单据付清所有款项后,***却否认已结清,并将所有责任推卸给申谊公司。2.余施瑾与***配偶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将单据交给***找申谊公司结算后,***于2020年5月17日将单据退回给***;***提供给***的号码并非申谊公司的电话号码,且申谊公司已按800元/天结算给***,并非短信中所称的550元/天。3.余施瑾与***配偶的微信记录,拟证明***配偶将其与***的微信截图发送给申谊公司,该截图显示***确认***的款项已结算,***只表示结算金额并非按800元/天计算;***配偶发送的工作清单显示其作业天数为36天,与***发送给申谊公司的结算单中显示的铲车作业天数一致,可以证明***与申谊公司结算的金额中包含***的款项,之后再扣除零头的基础上,申谊公司已经履行了包含***在内的全部债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谊公司未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受申谊公司要求才将票据交给***,统一结算只是对支付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承揽关系的认定,另从证据1第二页最右边的聊天截图可知,余施瑾让***去和***做工作,更加证实申谊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否则的话按照申谊公司的说法,已经将所有工程承包给***,***自己就可以决定价格,根本不需要跟他人商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谊公司未出示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核对短信的相对方是否为***的配偶,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申谊公司已经将***的铲车费结算给了***,按照常理,如果***的铲车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票据应该被收回或被销毁,但是***却将票据退回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谊公司未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也仅能体现***提交的收据记录中记录的铲车天数与***提交的“结算单”上记录的铲车天数一致,并不能证明申谊公司结算给***的铲车费用就是***的款项。何况在庭审过程中***称其自己名下也有铲车,“结算单”上的铲车费用很有可能就是***自己的铲车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谊公司拟证明的事实,结算的是其自己铲车费用,不包括***的铲车费用;对证据2、3认为其并不认识***配偶,不了解相关微信及短信内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申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鉴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鉴于申谊公司未出示相关短信内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即便真实,综观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仅能反映***曾就铲车、挖车结算事宜与申谊公司方进行沟通,也曾拿***持有的收据向申谊公司要求结算,但无法证明申谊公司与***结算的费用中包括***的铲车费用,也与***现仍持有相关收据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申谊公司人员口头约定提供铲车服务的价格,在工作中接受申谊公司人员对提供铲车劳务人员的监管,在完成工作后由申谊公司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故***与申谊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申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曾将相关收据交由***由***一并向申谊公司结算承揽费用,但鉴于***明确表示其已收取的申谊公司的款项不包括***的承揽款,并将相关收据交还给了***,而申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的结算费用中包括了***的承揽款,故申谊公司关于涉案承揽款已在***承揽款中一并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申谊公司向***支付承揽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申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玮玮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