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诺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704民初1405号
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房大厦(财富大厦)B单元4层7、8、9室。
法定代表人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诺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得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湖北诺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诺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鄂州市鄂城区的南浦国际弱电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043,269.80元,被告应在系统布线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系统所有设备到货经盘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2016年5月25日完成了施工,并多次提请验收和结算;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4,929.9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20,000.00元,余款174,92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929.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2,9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盾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违约金10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就南浦国际弱电安防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工程前60%已互相守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双方出现了分歧,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看出,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对未完善和需要整改的地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年内无工作人员调配予以推诿,2016年12月26日,通过三方组织验收均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3日,双方在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前将工程金额进行了协商结算,但约定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方可结算。依照双方协议书第三条3.3款,原告未能完成协议规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也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视同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在被告函告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协议规定工程施工义务和修复现场遗留问题,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和出具税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双方协议书第六条6.1款,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应视同违约。应按1,043,200.00元的10%作为违约金对被告予以补偿。综上,原告所施工的该工程未竣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办理相关验收合格手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甲方提供施工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项。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向被告提交了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为494,929.92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六次共计付款3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4,929.92元。
被告诺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平、自愿、合法有效。第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建设方或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相关合法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多次去函原告,告知其工程未完工,存在多处未完工及设备安装不合格的遗留问题。
证据四,联系函。拟证明被告2017年2月1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回复的联系函,并告知工程未完工,且未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协议3.3条进行结算。
证据五,证明二份。拟证明建设方和使用方对该工程施工未完成部分及存在的14项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问题所出具的证明。
庭审质证时,被告诺盾公司对原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没有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视为未竣工合格验收;证据二,收条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仅能证实被告收到材料一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相关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材料结算单,内容体现为各种材料,不能证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双方对账;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部分,被告是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只有最后一笔款项没有支付,该工程价款是一百多万元。
原告中原公司对被告诺盾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目前项目在运行,被告迟迟不办理验收,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工程不验收在使用的,视为完工,验收合格;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而快递单据具体情况不能反映是投递的工作联系函,存在质量问题的话,被告不会办理相关结算,原告认为上述联系函是为了抗辩、拖延付款而采取的措施;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联系函,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联系函发出或原告已签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多次已甲方什么时候验收就组织验收的理由搪塞,目前该项目在使用中,被告一方面项目不符合,另一方面在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施工质量法的规定,拒不组织验收,事后将设施进行使用的,应视为验收合格;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如没有实际竣工,为何被告及出证明的二个单位在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完毕的相关安防工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诺盾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该收条上盖有诺盾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诺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诺盾公司的证据一,原告中原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中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0日,被告诺盾公司与原告中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诺盾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中原公司(乙方)负责湖北南浦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南浦国际弱电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工程工期为自2015年6月25日进场,随装饰工程同步施工,商业楼层的桥架、布线须在吊顶封顶前五天完成,总工期90天,完工最晚时间不得迟于装饰工程竣工后的15天;经双方协商,乙方报给甲方设备材料成本预估为722,111.50元,施工费预估为147,280.00元。乙方完成本项合同的总预算为1,043,269.80元,此为完成本项工程的所有设备、材料、人工、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风险等一切费用,不包含税费;结算方式为各系统所有布线施工完工,经建设方或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各系统所有设备到货,经建设方或甲方验收盘点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建设方或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相关合法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部分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二年(质保期)甲方付清合同总价款;同时对总则、工程项目的安排、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效力问题、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原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中原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诺盾公司提交《南浦国际弱电智能化安防项目竣工资料》,被告诺盾公司于当天向原告中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1月23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94,929.92元(含合同内5%质保金),被告诺盾公司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合计支付原告中原公司320,000.00元,余款174,929.92元经原告中原公司多次向被告诺盾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诺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诺盾确认尚欠工程款为494,929.92元,其已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工程款320,000.00元,尚欠余款174,929.92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诺盾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诺盾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原公司请求被告诺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4,929.92元,该款应扣减24,746.50元质保金,为150,183.42元,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62,975.00元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依法核算为3,266.49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诺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183.42元,资金占用损失3,266.49元,合计人民币153,449.9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9.00元由被告湖北诺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