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114号
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武房大厦(财富大厦)B单元4层7、8、9室。
法定代表人:魏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第八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30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之星公司)诉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蕾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之星公司诉请:1、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支付中原之星公司工程款132,649.8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立即支付逾期支付的***1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健民公司、八医院达成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武汉健民医院(以下简称健民医院),健民公司持有健民医院65%股份,八医院持有健民医院35%股份。随后健民公司、八医院以健民医院(筹)名义对外开始经营活动。2013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对拟建工程的概况、工期、价款、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我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了预算书,总价为28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健民医院支付95%工程款,余款5%即14,000元作为***,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同年9月25日,我公司申请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健民医院要求工程变更,由健民医院派驻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了《工程变更单》。2014年1月5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2月26日,我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函中称:2014年内,应健民医院要求,我公司配合健民医院对原建弱点电位进行了整改,现已完成。希望健民医院将后期整改及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时向健民医院提交了增补的项目总表及清单。增补部分为6,649.80元。2015年1月5日,健民医院在决算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资料。同年1月7日健民医院签署了《交接书》,确认工程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下图纸、资料。本工程决算总价280,000元,整改项目6,649.80元,工程总价为286,649.80元。健民医院在我公司开工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当支付146,649.80元。其中132,649.80元应按支付时间2014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14,000元应按支付时间2015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但健民医院至今仍未支付。据查,健民医院至今仍未设立,其债权债务由其开办单位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中原之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合同对拟建工程的概况、工期、借款、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付款时间及***也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预算书》,证明中原之星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总价为280,000元;
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证明中原之星公司申请2013年9月25日开工;
证据四:《工程变更单》,证明健民医院要求中原之星公司变更项目;
证据五:《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证明2014年初已经完工交付,2014年内应健民医院要求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6日已完成整改,健民医院2015年1月5日收到决算函及竣工资料;
证据六:《增补的项目总表及清单》,证明中原之星公司增补项目金额为6,649.80元,该增加项目在《交接书》和《结算书》中由健民医院监理签名;
证据七:《交接书》,证明健民医院2015年1月7日签署了交接书,确认工程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相关图纸、资料;
证据八:《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86,649.80元。
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辩称:1、工程合同真实存在,但工程款中增补的部分无我方监理工程师确认,应予驳回;2、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中原之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原告中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原之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中原之星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健民医院系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2013年,健民医院(甲方)与中原之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武汉健民医院门诊部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主材、主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40,000元作为工程准备金,工程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26,000元,余下合同额的5%,即14,000元,作为***,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健民医院、中原之星公司均在《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5日,中原之星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日期定为2013年9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原之星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单》,载明:“二层无菌手术室使用需求发生变化原因,兹提出二层无菌手术室提出工程变更(内容见附件),请予以审批。附件:1:报价单”,附件报价单上载明增补造价为6,649.80元,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名确认,同意变更。2014年12月26日,中原之星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告之健民医院“由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武汉健民医院弱电工程于2014年年初已经完工交付。但由于当时院方客观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内,我方应贵方要求,因医院其它部分需要整改,我方配合对原建弱电点位进行整改,本公司根据贵方要求已完成整改(附图纸及预算)。根据贵方实际情况,现我公司前期竣工资料提交贵方,并提请贵方将后期整改及合同剩余款项支付我方。”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在《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中原之星公司出具的《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
2015年1月7日,中原之星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交接书》,载明了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下列图纸、资料。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在《交接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健民医院的在《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向中原之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现剩余工程146,649.80元(含工程***14,0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的健民医院至今未正式注册营业。庭审时,健民公司、八医院对中原之星公司施工的弱电系统工程均无异议,健民医院也实际接收了该工程。
本院认为:中原之星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原之星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合同的工程已竣工;中原之星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280,000元,但该合同后续又增补了工程量,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6,649.80元;健民医院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也在中原之星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的《工程变更单》(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上签名予以确认,故中原之星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86,649.80元。该弱电系统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已竣工,健民医院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健民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现健民医院还应向中原之星公司支付合同的工款尾款146,649.80元(含工程***1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14,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双方工程实际在2014年1月5日已竣工并交付,***14,000元应按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1月6日起一周内支付。由于健民医院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中原之星公司要求健民医院承担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健民医院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健民医院系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且健民医院至今未正式注册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健民医院的发起人健民公司、八医院应对健民医院向中原之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中原之星公司要求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支付中原之星公司工程款132,649.8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支付的***1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49.80元及利息(以132,6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2,633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73元,由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裴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