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7528号



原告: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37幢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CH9W1C。




法定代表人:卓志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胡凯达,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5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F3AJ86。




法定代表人:李慧伊。




原告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5.67元(以34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因海盐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订购波纹管、PE管等建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768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因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建设需要,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3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订购波纹管、PE管、皮圈等建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建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徐牛江等人签字确认收货。送货单所列货款共计42020元。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最终确定为34768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02420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4768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按3476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7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7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志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虹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逸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