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5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F3AJ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1706号受理。后调解不成,于2022年5月13日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公告送达之外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8月15日由审判长***、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秦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秦兴公司从事承包建设工程行业,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员受聘被告秦兴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工作。2020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秦兴公司承包的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做施工员,期间被告秦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9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秦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秦兴公司无关。2、***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秦兴公司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也不是秦兴公司的员工,无法代表秦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款项。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的行为代表秦兴公司,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为***招用,***出具欠条对劳务款进行确认,理应由***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4、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无法证明系由秦兴公司招用的事实,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可能性,不能直接确认秦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的证据。相反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负责人**梁,系秦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本案证据上,并没有该负责人的任何签字。5、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虽然有从秦兴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的事实,但秦兴公司也了解到原告借用或利用其亲朋好友的银行账户套取专户资金,也不能排除其与***之间存在经济承包关系或恶意串通的可能。6、关于***的身份,答辩人也不认可其为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据原告**,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在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平方米PVA水溶膜及60万件内饰技改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年薪150000元。被告秦兴公司系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平方米PVA水溶膜及60万件内饰技改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秦兴公司通过其开设的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汽车内饰技改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原告共发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秦兴公司以向其家人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共35000元。2021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20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在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欠***人工工资伍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2022年3月2日,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在浙江佐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平方米PVA水溶膜及60万件内饰技改项目车间二工地上班,做本工程施工员工作,工程施工单位为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负责人为***。庭审中,原告**称欠条签署后,被告***及秦兴公司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欠条》、《证明》、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及报酬后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应认定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其对结欠原告的劳务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却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秦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秦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向被告秦兴公司主张劳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及浙江秦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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