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867号
原告: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东侧保利花园25幢1单元602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1379338U。
法定代表人:朱则武,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聪,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丙楼11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15861773。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附3号21层2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42036P(1-2)。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31号,现住所地:中牟县白沙镇通商路。
法定代表人:赵留喜,该学校校长。
原告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默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虎,被告西默公司及被告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默公司、创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和西默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创明公司办公室签订《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包干总价为85万元,工期3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西默公司和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黄基明,创明公司系西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创明公司负责本项目实际施工及具体操作,该工程甲方实为创明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德超。2018年4月12日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西默公司仅支付首期工程款17万元,后称工贸学校未支付其工程款,西默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辩称,西默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创明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创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在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需要原告出示违约金存在的证据。
被告工贸学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28日,西默公司作为甲方与大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新校区图文信息大楼一层,合同价款共计85万元。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材料进项目地点施工,施工开始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总价款(17万元),乙方开具等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全部工程建设完毕,经完工初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5%合同总价款(46.75万元),乙方开具等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竣工终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合同总价款(17万元),乙方开具等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运行365天(日历天)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合同余款(4.25万元)。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履行应尽职责或未能及时足额向乙方缴付应付款项,除延长履行合同的期限外,逾期按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为上限。
2018年4月12日,西默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一份,内容为: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大象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西默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证明上签章。
另查明,西默公司已经向大象公司支付17万元工程款,下余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大象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大象公司与西默公司签订合同书,大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西默公司亦验收合格,西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默公司同意逾期按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为上限。2018年4月12日,西默公司出具验收合同证明,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支付下余工程款,故大象公司要求西默公司支付8.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创明公司是否应对西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创明公司在与施工图纸上均加盖创明公司印章,且庭审中创明公司及西默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工贸学校发包给创明公司,创明公司转包给西默公司,双方存在合作,故本案中,创明公司应当与西默公司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大象公司要求创明公司与西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工贸学校是否应对西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贸学校作为发包人欠付西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大象公司要求工贸学校对西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十八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大象工程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