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975号
原告:上海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
原告上海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荣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开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米公司支付工程款958,0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8,088元为本金,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开米公司因其厂区内部建设规划需要与春荣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约定为70万元。后因需增加工程造价,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2018年12月,绿化工程完工后,开米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公司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审计,经审价工程结算总价为1,588,088元,春荣公司对该审计金额亦予以认可。但经春荣公司多次催讨,开米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3万元,余款958,088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春荣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开米公司辩称,1.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就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故开米公司对审价金额并不认可。2.对于合同总价为168万元的《绿化工程合同》,因报价单和施工图缺失、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未写明,开米公司不予认可。3.春荣公司并未提供工程量明细及验收报告,春荣公司应对合同价款由70万元变更为168万元的原因做合理解释。4.另案中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亦主张土方回填是其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开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做合理解释。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开米公司(甲方)与春荣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开米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工业区徐潘路XXX号的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春荣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提供的绿化设计图纸,进行数目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一签订后,春荣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9月4日,开米公司(甲方)与春荣公司(乙方)又签订《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68万元。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书面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协助向政府部门办理绿化验收相关事宜;完成绿化验收手续后,甲方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及经审批的工程支付审批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后工程合同总价的80%,预留工程合同总价的20%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树木苗木的存活率达到100%。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9年9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上海市嘉定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配套绿化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沪嘉绿容许[2019]183号),对开米公司在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项目的配套绿化,认为符合《上海市绿化条例》以及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审核意见(沪嘉绿容许[2013]227号)的要求,同意开米公司在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
嗣后,开米公司委托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开集上科合19-003开米厂区绿化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588,088元,春荣公司及开米公司均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盖章确认。
2020年9月23日,春荣公司向开米公司发函,函告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成审计,结算额为1,588,088元,开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58,088元。2020年10月15日,开米公司回函,称对合同总金额为168万元不予认可,未收到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并希望春荣公司提供工程量明细及验收报告以便查验核实。
另查,开米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春荣公司40万元、23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3万元。春荣公司已向开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春荣公司与开米公司签订的《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开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开米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审价,工程总价款为1,588,088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涉案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已满一年,故春荣公司主张全部余款958,088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明确约定开米公司在完成政府各项验收、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审批的工程支付审批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现春荣公司未向开米公司开具剩余958,088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即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8,088元;
二、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由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梅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