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要求重新进行审价,并依据审价结果作出处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春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开米公司与春荣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首先,春荣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合同二原件,开米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其次,合同二封面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早于开米公司与春荣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的盖章日期(2019年1月)。再次,合同二未载明开工、竣工日期。最后,合同二附件一、附件二缺失,开米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异议。综上,开米公司认为,合同二难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充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财务咨询、招投标代理、建筑材料销售。换言之,锐天公司是一家咨询公司,仅是为开米公司提供咨询造价参考,锐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此外,对于锐天公司出具的《开集上科合19-003开米厂区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开米公司提出异议如下:首先,开米公司并无结算清单原件。其次,开米公司与锐天公司核实,锐天公司称其从未向春荣公司出具过结算清单原件。最后,开米公司申请对春荣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原件进行司法鉴定。
春荣公司辩称,对于开米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一点上诉理由,春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合同原件,开米公司对原件予以认可。该合同是由开米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附件一、附件二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真实意思的表达。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锐天公司是开米公司聘请的咨询单位,锐天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能够代表开米公司意见,且开米公司结算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米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0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8,088元为本金,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开米公司(甲方)与春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开米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工业区徐潘路XXX号的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春荣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提供的绿化设计图纸,进行树木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一签订后,春荣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9月4日,开米公司(甲方)与春荣公司(乙方)又签订合同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680,000元。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书面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协助向政府部门办理绿化验收相关事宜;完成绿化验收手续后,甲方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及经审批的工程支付审批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后工程合同总价的80%,预留工程合同总价的20%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树木苗木的存活率达到100%。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9年9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上海市嘉定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配套绿化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沪嘉绿容许[2019]183号),对开米公司在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项目的配套绿化,认为符合《上海市绿化条例》以及该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审核意见(沪嘉绿容许[2013]227号)的要求,同意开米公司在嘉定区徐潘路XXX号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
嗣后,开米公司委托锐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锐天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588,088元,春荣公司及开米公司均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盖章确认。
2020年9月23日,春荣公司向开米公司发函,函告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成审计,结算额为1,588,088元,开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58,088元。2020年10月15日,开米公司回函,称对合同总金额为1,680,000元不予认可,未收到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并希望春荣公司提供工程量明细及验收报告以便查验核实。
一审另查,开米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春荣公司400,000元、23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春荣公司已向开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春荣公司与开米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开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开米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审价,工程总价款为1,588,088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已满一年,故春荣公司主张全部余款958,088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明确约定开米公司在完成政府各项验收、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审批的工程支付审批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现春荣公司未向开米公司开具剩余958,088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即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8,088元;二、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开米公司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说明函一页,证明锐天公司称其没有向春荣公司出具过审价报告,认为加盖的公章可能是假冒的,且锐天公司自认没有审价资质;证据2开米公司员工张波涛与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报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六页,证明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报春称其查询了锐天公司在职、离职员工的电脑记录和锐天公司的用章记录、档案资料,确认其没有与春荣公司有过接触,并质疑用章;证据三是开米公司员工张波涛和员工陈韵之间的邮件截图一页,证明陈韵称没有合同二的盖章记录。春荣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缺少经办人的签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清单是案外人向开米公司出具,并不是向春荣公司出具,后开米公司转发给春荣公司;关于锐天公司是否具有审价资质,同答辩意见;开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清单上的公章是冒用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开米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且张波涛、陈韵是开米公司员工,有利益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开米公司就合同二的真实性所提上诉意见,因开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春荣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供合同二原件,经开米公司确认为证据原件,故开米公司在二审中以春荣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对合同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春荣公司与开米公司签订合同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开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锐天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588,088元。开米公司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盖章确认。
开米公司在二审中以春荣公司仅提供结算清单彩色复印件、未提供结算清单原件为由,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然,开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开米公司还以锐天公司不具备审价资质为由,对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然,锐天公司系经开米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清单,开米公司也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可见开米公司对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并无异议。现开米公司以锐天公司不具备审价资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验收已满一年,春荣公司主张全部余款958,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开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刘海邑
审 判 员 徐 庆
法官助理 沈 宸
书 记 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