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

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21号
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建昌营镇西三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29657606K,
法定代表人:马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打卦乡辛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C69CE15,
法定代表人:辛淑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萍乡市顺大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经济产业园C-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7PT2G87,
法定代表人:辛福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明,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锦公司)与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第三人萍乡市顺大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郑曰彬及第三人萍乡市顺大盛煤业有限公司刘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836143.90元货款;2、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228.78元;3、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552.60元损失;以上三项合计1034925.28元。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圭锦公司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签订了《无烟型煤委托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圭锦公司委托第三人顺大盛公司采购民用无烟型煤,并按40元/吨向第三人顺大盛公司支付利润。《无烟型煤委托采购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在2019年10月18日与被告双润公司签订了《无烟型煤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顺大盛公司向乙方双润公司采购10000吨民用无烟型煤,含税单价为1060元/吨;乙方双润公司采购10000吨民用无烟型煤,含税单价为1060元/吨;乙方双润公司逾期供货超5日的,应按当批次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双润公司共计预付货款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双润公司共计预付货款1958950元,被告山东双润公司按单价1060元/吨价格向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供应型煤411.79吨、按单价1070元/吨价格向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供应型煤641.41吨,共计供应型煤1053.20吨,货款计1122806.1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协商被告双润公司承诺将剩余836143.90元货款退还,但被告双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退款义务。综上,被告双润公司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诉讼请求三的诉讼。
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返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依法判决。
第三人萍乡市顺大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圭锦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无烟型煤委托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民用无烟型煤。甲方指定上游供货厂家,价格由甲方商定。由甲方指定购买的煤炭质量由其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愿付给乙方40元/吨的利润。甲方以5000吨或委托日20天,向乙方支付垫付货款及利润。合作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清算所有货款及利润。负责垫付甲方指定货款。乙方负责为甲方开具垫付货款及利润总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以煤炭的销售数量40元/吨向甲方收入利润。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顺大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双润公司(乙方)签订《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双润向顺大盛煤业采购10000吨无烟型煤,单价1060元/吨。违约责任:3中约定乙方在最后供货截止期限逾期交付货物的,每迟延1日,按逾期交付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货物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乙方应按当批次货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失,则乙方赔偿数额以甲方实际损失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依据原告圭锦公司指令,向被告双润公司支付货款1958950元,被告双润公司按单价1060元/吨和单价1070元/吨价格向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供应型煤411.79吨和641.41吨,货款计1122806.1元。剩余836143.90元货款被告双润公司未向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供应相应价格的型煤。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就购买无烟型煤进行沟通。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圭锦公司多次向被告顺大盛公司催要未发送货物的款项,但未果。2021年1月11日,第三人顺大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圭锦公司,要求圭锦公司返还代付货款2295469.86元及利息。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的(2021)冀0283民初309号判决:一、被告圭锦公司给付原告顺大盛公司垫付货款及利润2295469.86元及利息(以229546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顺大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圭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民终302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无烟型煤委托采购协议》、《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根据原告指示,已向被告预先支付货款1958950元,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价值1122806.1元的货物,剩余价值836143.90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供应。被告辩称,对返还货款数额有异议,煤价上涨到1110元/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36143.90元。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供应原告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无烟型煤委托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当批次货款总额的20%支付,原告和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7228.7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损失的诉讼,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6143.90元;
二、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67228.7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元,减半收取计7057元,其中215元退还给原告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剩余6842元由被告山东双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 伶
书 记 员 马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