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9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下称重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下称中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力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2019年8月30日答辩期届满,被上诉人中景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才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显超过了答辩期限。之前的申请书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是一份没有日期的申请,不能视为公司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后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没有提及到之前有申请书,两者之间并无联系。(2)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并没有“买方所在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原审将〈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所在地”视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错误的。原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景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8月22日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只是被快递员误退了。8月30的异议申请即使没加盖公章也只是轻微的瑕疵,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依据重力公司与中景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中景公司、重力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但重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了本案,****2019年8月30日即答辩期间的最后一天,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一无加盖中景公司的印章,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三无签署具体时间,四无***获得中景公司授权委托代理的法律文件,鉴此,该申请书不具备管辖异议文书最基本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切证明该申请书是中景公司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其提出按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后,***于2019年9月4日再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中景公司授权***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该申请违反了答辩期间的时限性,已超过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该管辖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认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3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吕强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