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刘发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朱灼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尹兆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
法定代表人:刘发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下简称“重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下简称“茂名供电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茂名公司”)、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利水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胜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返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多收取的电费4424680元以及赔偿重力公司183433元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电费没有明确的约定是错误的,对于其第三个焦点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最后双方通过其实际行为对电价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重力公司应按照9500KVA变压器容量缴交基本电费”是错误的。(一)重力公司和胜利公司双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达成了供电合同,转供电的综合电价也达成一致约定。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一段查明:“胜利公司与重力公司双方对于2012年3月31日前的用电量、计价及缴交电费2906113.54元均未发生争议”。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一段查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向重力公司转供电”。另,实际上,重力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直是按照0.8834元/千瓦时向胜利公司支付综合电价的。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重力公司和胜利公司在2011年11月即达成了供电合同,且双方对转供电价格达成了一致:供电价格按照综合电价0.8734元/千瓦时,2011年12月物价局电费调整增加0.01元/千瓦时,故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执行综合电价0.8834元/千瓦时(0.8734元/千瓦时+0.01元/千瓦时=0.8834元/千瓦时)。(二)2011年11月双方达成的供电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若想变更合同内容须由双方协商一致,但胜利公司多次变更合同的要求均未能获得重力公司的同意,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电价仍应当按照2011年11月双方达成的供电合同执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77条,若想对双方2011年11月达成且生效的用电价格进行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但胜利公司在双方合同生效后的多次变更电价的要求均未能获得重力公司的同意:1.2012年3月28日,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用电收费方式的通知》,是胜利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单方欲变更电价的行为,但未能与重力公司达成一致;2.2012月12月28日,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重力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前回复、商定电价。重力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发出《回复》。双方仍未对电价变更协商一致;3.2013年1月8日,胜利公司再次向重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变更电价,仍未取得重力公司同意;4.2013年10月24日,在茂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协调下,组织茂南区供电局、茂名市物价局、茂名石化公司等单位就双方电价问题召开座谈会,仍未能就电价变更达成一致;5.2014年12月8日,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妄图单方提高电价,未取得重力公司同意。即,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的综合电价于2011年11月1日合同生效确定后,胜利公司多次想变更合同提高电价,且想将原按照电度电费执行综合电价变更为两部制电价,但未获得重力公司的同意。因双方就电价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电价仍然继续按照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合同执行,即执行综合电价0.8834元/千瓦时。(三)一审判决对其第三个焦点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最后双方通过其实际行为对电价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重力公司应按照9500KVA变压器容量缴交基本电费”是错误的。由于胜利公司多次单方欲变更电价计算方式及提高电价均未能获得重力公司的同意,电价仍继续按照2011年11月1日起的合同执行。一审判决不顾原电价计算方式与电价是确定的这一事实,擅自在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2段至24页第3段对双方原确定的电价的计算方式由电度电费变更为两部制,从而擅自变更电价,擅自认定“最后双方通过其实际行为对电价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重力公司应按照9500KVA变压器容量缴交基本电费”,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关于一审第三个焦点问题:应如何计算重力公司的应缴电费问题,由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合同未变更,应当继续按照0.8834元/千瓦时继续执行,遇到物价局电费调整而调整。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2段至24页第3段关于一审第三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和计算全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另,根据《电力法》第35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也就是说,根据《电力法》规定,重力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是无权自行约定电价的,重力公司向胜利公司应交纳的“电费”,事实上是综合电价×用电量,而最终执行的综合电价0.8834元/千瓦时=物价局核定的电价0.684元/千瓦时+茂石化核定的管理费、线损、维护费等费用0.1994/千瓦时。且重力公司一直执行0.8834元/千瓦时的综合电价向胜利公司交付电费等。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重力公司的变压器容量实际使用状况,将胜利公司等同于供电企业(供电局),按照9500KVA变压器容量计算重力公司的电费是错误的。一审在没有查明公馆变电所转供电的基本情况,没有查明重力公司的变压器容量实际使用情况,在胜利公司仅具有7500KVA变压器容量,重力公司仅使用其中21%左右电量的情况下,却判决重力公司按照9500KVA变压器容量向胜利公司支付电费,无视胜利公司“客观履行不能”、“技术履行不能”等情况,由此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未能查明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的公馆变电所变压器基本容量是7500KVA,茂名供电局按7500KVA收取公馆变电所的基本容量费。庭审中,胜利公司明确表明向重力公司转供电的公馆变电所变压器基本容量是7500KVA,茂名供电局按7500KVA收取基本容量费。胜利公司与茂名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5条“电价及电费结算”第5.1.2项中约定: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11550千伏安。变压器容量11550KVA包括向重力公司转供电的公馆变电所变压器和金塘变电所变压器两个变电所变压器之和,其中公馆变电所变压器7500KVA(变压器号为1000003678),金塘变电所变压器分别为4000KVA(变压器号为000XXX521)、50KVA(变压器号为000XXX522),7500KVA+4000KVA+50KVA=11550KVA。也就是说,供电局是按照11550KVA计算胜利公司的基本容量并向胜利公司收取电费。因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的公馆变电所变压器仅为变压器号1000003678容量为7500KVA,茂名供电局也是依照与胜利公司合同约定的7500KVA基本容量计算和收取电费。茂名供电局一审时陈述“我局作为供电方与胜利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的,在履行上没有发生纠纷”(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第11页第1段)之内容可以予以印证。对以上茂名市供电局按照胜利公司公馆变电所的7500KVA的基本容量,金塘变电所4050KVA的基本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事实,一审不但只字不提,不顾重力公司只是整个公馆变电所的用户之一之事实(仅占用电量的20%左右),反而以超过整个公馆变电所的7500KVA的基本容量,以9500KVA变压器容量计算重力公司的电费,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庭审过程中,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证表明:在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仅具有7500KVA供电能力的情况下,重力公司事实上是无法超过7500KVA使用电的,更不可能按照9500KVA用电。这跟供水是一个理,如供方仅每小时提供一立方水,用户方不可能每小时使用超过一立方水。但一审对此根本不予查明。胜利公司在仅具有7500KVA供电能力的情况下,在重力公司无法超过7500KVA用电的情况下,却要求重力公司按9500KVA基本容量用电交付电费,一审该认定违背“客观履行不能”,一审判决重力公司按9500KVA的基本容量交纳电费就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三)一审中,依据重力公司的申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力公司是否可以按照14460KVA用电”问题,明确释明重力公司如按14460KVA用电,会导致两个严重后果:(1)保护不当,变压器和其他设备烧毁;(2)保护得当,开关跳闸,用户停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3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胜利公司应在公馆变电所安装与7500KVA相对应的断电保护设施。重力公司用电负荷如超过7500KVA,必然全厂开关跳闸,全厂停电。由上,胜利公司在仅具有7500KVA供电能力的情况下,超过7500KVA用电会出现变压器和其他设备烧毁或开关跳闸、用户停电的情况下,却要求重力公司按基本容量9500KVA用电交付电费,一审该认定违背“技术履行不能”。对于胜利公司仅具有7500KVA供电能力,重力公司无法超过7500KVA用电问题,一审同样只字不提。(四)一审判决忽略胜利公司拒不提交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问题,没有查明公馆变电所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真实的用电数量。胜利公司拒不提交法庭责令提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两部制电价中的电度电费的计算须依据《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注明的公馆变电所的总电量等数据作为计算基数,但该数据重力公司无法取得,故在举证期间,重力公司已申请法院责令胜利公司或茂名市供电局提交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但胜利公司庭审过程中主张没有该证据为由拒绝提交。但在庭后2016年11月21日,胜利公司提交《法庭责令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时,重力公司发现后面就附有由茂名市供电局向胜利公司打印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胜利公司对持有的证据经法院责令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直接认定重力公司的反诉主张为真实,胜利公司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对胜利公司拒不提交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问题采取完全忽视的态度,导致一审没有查明重力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公馆变电所的真实的用电数量,从而计算出重力公司的基本电费,由此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五)一审无视胜利公司在《供用电合同》第1.3.1中明确胜利公司变压器容量为23100千伏安,但实际上仅仅是根据运行的变压器核定变压器容量,茂名市供电局在计算电价基本电费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实际运行的三台变压器容量11550千伏安计算基本电费。三、一审无视胜利公司与茂名市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理应履行的义务及《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对电价的定义以及法律法规对电价及转供电收费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查明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过程中违法核定电价及私自收取高价电费非法获利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胜利公司与茂名市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电费应执行的标准,以及重力公司提出的电价电费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只字不提,更没有据此认定胜利公司违法转供电的事实。具体表现为:(一)在胜利公司与茂名市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5.电价及电费结算5.1计价依据与方式5.1.1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10.5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合同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执行。11.4本合同生效后即取代与茂石化矿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原供用电合同作废(合同编号为100052005)。由上可证实以下两个事实:(1)胜利公司无权核定电价,转供电依照法律规定的电价予以收费;(2)依据胜利公司与茂名供电局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明确“本合同生效后即取代茂名石化矿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胜利公司理应取代矿业公司全盘接管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理应按原矿业公司向各转供电户的电价承接原矿业公司转供电的权利义务。另,对照2010年1月1日矿业公司与茂石化签订《供电合同》与2012年4月18日胜利公司与茂石化签订《供用电合同》,胜利公司与茂石化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完全执行与茂名供电局《供用电合同》明确“本合同生效后即取代茂名石化矿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而对重力公司则进行了“区别对待”。(二)一审并未查明胜利公司转供电应执行的法律法规,更未查明转供电不能营利的规定。众所周知的是,电力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公共资源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电力法》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胜利公司作为转供电方,依法不得以转供电营利,不得自己确定转供电价格。2017年9月29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回复的《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转供电价格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胜利投资公司作为转供电服务的管理人,不能将电力设施作为自身的营利工具(手段)”。《电力法》第35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37条规定“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第41条规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4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即法律规定胜利公司在转供电时不得营利,不得违法提高电价,法律规定重力公司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同样的用电权利当然包括享有国家同样电价的权利,及法律规定重力公司享有国家规定的电价的权利。本案中,一审判决将具有特殊性的商品“电”等同于普通商品,无视特殊法《电力法》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规定,更无视《供电营业规则》对于转供电的“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法不得以转供电营利的规定。(三)一审对于胜利公司违法高价收取电费行为未能依法认定。根据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8《电费通知单》和重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实,胜利公司存在着随意调高收费及变更收费方式,且基本负荷的基数多次出现前后矛盾。具体表现为:(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电费通知书》显示基本负荷费10000KVA;(2)2013年1月8日,胜利公司提出按照10000KVA×23元加峰平谷计量方式收费;(3)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电费通知书》基本负荷费改为9500KVA。对于胜利公司违反与茂名市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违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随意调高电价的违约违法行为,一审完全忽视。四、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公司断供电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的是,茂名市供电局当时供电设施尚未到达重力公司,重力公司对于受电没有选择的空间。第一点上诉意见已表明:胜利公司与重力公司原约定应执行的综合电价是明确的,重力公司一直按照原约定的综合电价支付电费,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胜利公司因重力公司不交电费”的情形。实际上,2012年3月31日后,胜利公司一直违约不断。2012年3月28日,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用电收费方式的通知》:“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从四月份起对贵公司执行茂名市供电局同等电压等级分时段计费,加收3%线变损耗,收取基本容量费的方式收费,请贵公司配合执行。”2012年3月31日,胜利公司发给重力公司的《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在上面文字提示“根据上级要求,请贵户在15日前付清上月电费,……。逾期不缴纳电费,将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介时不再另发通知”,《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下面的表格则是其违约提高价格的电费。胜利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系股东自愿设立的,属于自负盈亏、自生自灭的商事主体,其基于法人混同企业第三人水泥公司(为茂名市有序用电的限电企业、用电大户)自身利益,向茂石化、茂名市供电局申请取得本应属于茂石化的转供电业务,却借口上级要求违法收取高价电费。在实现不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又企图将转供电作为其营利的工具,以违法停电的方式威胁重力公司。胜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8日以《关于限期交清电费的通知》、2012年12月28日以《通知》、2013年1月8日以《通知》的形式三次以违法收取高价电费为由威胁停止供电。胜利公司在单方违约索取高价电费未果的情况下,利用其供电的强势地位,违约滥用权力,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9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重力公司其第二天要进行检修、要停止供电,要求重力公司在收到通知的当天安排好第二天的停电准备工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重力公司欠费停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明确“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胜利公司在没有经批准擅自中止向重力公司停电也构成违法,依法应予赔偿;至于故障停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第68条规定“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显然,胜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停电或检修,但胜利公司在提高电价未果后,一直上演着今天通知明天即停电的游戏。胜利公司如此停电通知之方式,必然给重力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不顾胜利公司违约提高电费之停电理由问题,不顾胜利公司假借检修实为威胁的问题,不顾胜利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供电企业申请及未依照规定的时间通知的问题,认定胜利公司断供电没有给重力公司造成损失从而驳回重力公司反诉赔偿请求是错误的。2012年3月31日之后,在双方未对2011年11月生效的供电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即在重力公司不欠电费的情况下,胜利公司以重力公司欠付电费为由停止供电以及用今天通知明天停电方式所造成重力公司183433元损失(即一审反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当然应当由胜利公司予以赔偿。五、重力公司要求胜利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424680元电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同网同价、被转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从2011年11月开始至2014年2月28日,重力公司应支付电度电费应是13987065元。但重力公司实际已向胜利公司支付电费18411744.9元,多支付电费4424680元(18411744.9元-13987065元),胜利公司占有该多支付电费442468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4424680元应予退还。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重力公司多支付电费的事实,重力公司要求胜利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424680元电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六、一审未能对2017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归纳的四个焦点问题查实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对本案的重要事实及法律适用认定错误。2017年10月13日,一审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归纳了四个焦点问题,分别是:1.基本电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转供电是否可以营利?3.转供电户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4.直供户有什么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重力公司对以上四个焦点问题向法庭作了详细的陈述,并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补充代理词》,明确四个焦点问题的回应意见:胜利公司公馆变电所的基本电费应按照7500KVA的标准计算;依照《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公共资源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原告作为转供电方,依法不得以转供电营利,不得自己确定转供电价格;依据《电力法》第43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及《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规定“……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的相关规定,转供电户产生其他费用不能作为电费加收或代收,且鉴于胜利公司起诉时也没有相关诉求,故转供电户如产生其他费用需要被转供电户承担,胜利公司应另行起诉;再,根据《电力法》第37条规定“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2条规定“(3)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对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归纳的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更没有进行评析和认定。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和判决,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予以纠正。(一)判决书P19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认定中,审查的是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法律行为,却适用2016年2月6日出台“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已删去《供电供应与使用条例》第9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的规定”,由此认定“故重力公司据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一审完全误读该规定,将国家对供电企业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工商登记前置变为后置,理解为取消供电许可制度,将2018年12月29日方修改《电力法》第25条作出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取代《供电营业许可证》,适用2014年2月份之前的行为。(二)判决书P20“关于如何计算重力公司的应缴电费的问题”中,适用1975年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及主张力率调整应根据《力率调整电费办法》。经检索,以上通知及办法均已作废,被《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所取缔,由此一审作出的“所以,重力公司应缴的电费应根据《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按大工业电价计算电费”不成立。(三)判决书P19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胜利公司主张要求交纳电费为每月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存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由于胜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主张权利,重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复函,应认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八、其他说明的问题。(一)胜利公司提出调整电费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一审未能查实。2012年3月28日,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用电收费方式的通知》“该厂用电量占公馆变电所六成左右,由于贵公司生产需要炼钢浇铸等原因,使得主变压器在用电使用率不足三成的情况下,却要保持7500KVA的容量,但基本负荷费我公司每月就要向茂南供电局支付17.25万元,公馆变电所一直处于亏本运行维护的状态”,由此要求“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从四月份起对贵公司执行茂名市供电局同等电压等级分时段计费,加收3%线变损耗,收取基本容量费的方式收费,请贵公司配合执行”。根据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进行统计,情况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