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发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四路**v>
负责人:朱灼新。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双山四路**大院**楼v>
负责人:尹兆林。
一审第三人: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北矿西路**v>
法定代表人:刘发圣。
再审申请人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力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以下简称茂名供电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胜利公司与茂名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计费方式是大工业电价,胜利公司是转供电企业,向茂名供电局是按大工业电价计缴电费,二审判决改判仍按单一电度电价计算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胜利公司与重力公司计算电费的约定问题。胜利公司向重力公司转供电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事实,转供电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胜利公司是供电人,负供电义务;重力公司是用电人,负支付电费义务。在转供电前,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电价。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电价没有争议,实际上采取单一制电度电价,在转供电后,双方当事人以事实行为对电价达成合意,实际上已约定电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虽然,胜利公司从2012年3月28日起向重力公司提出变更电价,但是,重力公司一直不同意变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电价,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电价没有变更。因此,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电价仍应按2012年3月电价计算,而重力公司已经按上述电价向胜利公司足额缴交了电费。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胜利公司请求重力公司再支付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胜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仪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