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68609W。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瀚,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月,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7496F。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重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江石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茂名重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江石化公司要求茂名重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茂名重力公司至迟已于2014年11月27日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即便中江石化公司认为茂名重力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交付,也应该在2016年11月27日前提起诉讼,中江石化公司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茂名重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茂名重力公司主张中江石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茂名重力公司逾期交货,导致中江石化公司年产35万吨聚丙烯项目逾期投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中江石化公司聚丙烯项目于2017年4月开始试生产,因此中江石化公司直到试生产后才知道茂名重力公司逾期交货给项目带来的损失。并且,中江石化公司三年来多次向茂名重力公司主张赔偿,但茂名重力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因中江石化公司多次要求茂名重力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因此中江石化公司主张茂名重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中江石化公司提交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中江石化公司提交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其已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告知法庭手中无该备案表原件(原件在福清市发改局留档),只有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无异,如法院对该备案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可向福清市发改局核实。然而,一审却直接以中江石化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茂名重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茂名重力公司主张中江石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中江石化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已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6日,茂名重力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了定作货物。2014年11月27日,中江石化公司进行了开箱验收并检验合格。因此,在《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茂名重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江石化公司从未主张茂名重力公司有违约行为。也即中江石化公司主张茂名重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最晚期限起算点为2014年11月7日,中江石化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中江石化公司上诉主张“由于中江石化公司聚丙烯项目于2017年4月开始试生产,因此中江石化公司直至试生产才知道茂名重力公司逾期交货给项目带来的损失。并且,中江石化公司三年来多次向茂名重力公司主张赔偿,但茂名重力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江石化公司多次要求茂名重力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中江石化公司在本案中是对逾期交付货物主张赔偿,鉴于茂名重力公司2014年11月6日前完成了货物交付,中江石化公司的装置2017年4月份才生产,与逾期交货造成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二、茂名重力公司已履行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中江石化公司主张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成立。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对原合同的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第(3)货款及第(4)质量保证金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1月4日至6日茂名重力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了定作货物。依照《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二、对原合同的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第(四)质量保证金作如下修改1、卖方应于合同货物交货完毕后,向买方提交以下资料,买方收到如下材料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RMB:249万元,即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元整)的尾款”。可见,在《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茂名重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江石化公司从未主张茂名重力公司有违约行为,中江石化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茂名重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成立。三、中江石化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茂名重力公司2014年11月6日前完成了货物交付,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与逾期交货造成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另,中江石化公司一审庭审时才提供该证据,且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也从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一审判决认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完全正确。

中江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重力公司立即向中江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4.7万元;2.判令茂名重力公司立即向中江石化公司赔偿损失625.3万元;3.判令茂名重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中江石化公司作为买方,茂名重力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编号2012-CPM-JY-02W-112《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公司向茂名重力公司购买第一反应器、第二反应器、预聚反应器等设备,合同总价2490万元,交货时间为卖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0个月内,将全部货物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完毕,卖方必须按期交货,如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周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延误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算,延误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并在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中江石化公司与茂名重力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对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第(3)货款及第(4)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作出修改,并约定除上述变更内容以外,合同其他条款、条件和指令等均不作任何变更对双方继续有效。中江石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12日支付498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747万元;2014年10月23日996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49万元。茂名重力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6日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设备,中江石化公司员工王开祥在交接清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收《中国软包装物资开箱验收单》。茂名重力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更名为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江石化公司向茂名重力公司订购的设备是特定的,需要茂名重力公司依据自己的技术力量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予以定作,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茂名重力公司至迟已于2014年11月27日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即便中江石化公司认为茂名重力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交付,也应该在2016年11月27日前提起诉讼,中江石化公司于202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茂名重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茂名重力公司主张中江石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对中江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规定,判决:驳回中江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江石化公司上诉主张茂名重力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关于茂名重力公司的交货时间,一审已查明茂名重力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6日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了设备,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收《中国软包装物资开箱验收单》。即便中江石化公司认为茂名重力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交货,其于2020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茂名重力公司抗辩中江石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中江石化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4月开始试生产后才知晓逾期交货给其带来的损失且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江石化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试生产后产生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履行的关联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11月届满,中江石化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江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华琦

书 记 员 郭迎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