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

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与山东某某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239号
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6F。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1。
法定代表人:刘宇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090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粤09民终160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采购原材料的货款4920752.02元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660000元(其中货款4920752.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18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的1.5倍利率标准计付,最终计算到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差旅费(暂主张12000元)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货款1988701.14元、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小计2388701.1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9240.5元,第一部分为货款1988701.14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988701.14元为基数,自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损失为407373元,第二部分为投标保证金4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方式与上述相同,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损失为51867.5元,两笔款合计损失为459240.5元,两笔款项逾期付款损失最终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截止,2、3项合计2847941.64元(2388701.14元+459240.5元=2847941.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差旅费(暂主张12000元)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金额为2859941.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HSS-QT-2014),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重原料裂解炉对流段模块共计2台套(即10块),合同总价为15250000元,其中裂解炉对流段模块本体14836000元,烘炉费用414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原告裂解炉对流段本体的20%预付款即2967200元;设计图纸确认后支付10%的进度款即1483600元,进口炉管到厂后支付20%的进度款即29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并按照被告要求向上游供应商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及定制了进口炉管(价格4053408.37元)以及其他配件材料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67200元,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进度款1483600元,也没支付进口炉管到厂后20%的进度款2967200元。另,原告参与本案项目投标,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保证金,被告2017年6月29日退还40万元,尚拖欠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诚信原则,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与被告解除《产品订货合同》,并告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未能履行通知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尽可能处理已购买货物以减少损失,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处理部分适时能用材料,部分为特殊材料采购价格为1988701.14元无法处理,特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原材料的货款1988701.14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从各笔款项支付日期起开始计算)。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将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退还的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5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技术图纸未经我方认可确认,故后续10%、20%进度款不应该支付,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原告所诉请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未约定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律师费等合同中也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HSS-QT-2014)、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1713NX2102);、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付款)、电汇标书费和投标保证金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2张、业务委托书回执、催告函及回函、告知函(二)及回函、告知函及EMS回执、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联络函、《解除通知书》及EMS回执、公证书[(2018)粤茂油城第5737号]、公证书、送货单(单号N1713JH2102SH)、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发票5张、宋聚合名片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进口炉管)、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了勘验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纳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加由被告组织的100万吨/年轻烃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裂解炉对流段模块的投标工作(招标编号:YHSS-QTZB-2017003),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工期和质量的履约保证金,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在中标后作为卖方于2017年2月24日与作为买方的被告订立《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HSS-QT-2014),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重原料裂解炉对流段模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重原料裂解炉对流段模块共计2台套,即10块,合同总价为15250000元,其中裂解炉对流段模块本体14836000元、烘炉费用414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裂解炉对流段本体的20%预付款即2967200元,设计图纸确认后支付10%进度款即1483600元,进口炉管到厂后支付20%进度款(需提供炉管及其他材料的商务订货合同可不体现价格,并提供货到现场的证明)即2967200元,全部对流段模块运抵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到货款即5934400元,货到现场18个月或者正常运行12个月,支付10%即1483600元的质保金;3.裂解炉对流段模块烘炉费用,若烘炉在发货前付烘炉费用的50%,其他费用随设备主体一起付款;4.运保费及17%增值税专用票由卖方支付,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5.若无需烘炉,交货期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8个月内具备交货条件,若需要烘炉,交货期为收到中标通知书8个半月内具备交货条件,交货进度根据现场吊装要求,所有对流段模块可以代为免费储存3个月,买方如对交货期有变更的要求,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以便双方协商解决,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直接由买方造成迟延交货外,任何理由都不能解除卖方按交货期限履行本合同;6.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合同生效后,以前来往的函电、信件、说明、书面和口头协议即行失效,均以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
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原告的员工刘叶波通过电子邮箱liuyb@cpm.com.cn与被告的员工孟凡轩通过电子邮箱meng.fan.xuan@163.com对案涉合同及案涉项目的进度进行交流协商。期间,刘叶波于2017年3月6日向孟凡轩发送邮件称原告为被告制造的重原料裂解炉对流段模块2台,由于进口炉管订货周期长,征询被告是否可以按询价图提料采购进口炉管材料,孟凡轩于当日回复邮件称现有的询价图可以进行进口炉管的采购,请尽快安排采购工作和相关设计工作,并根据要求制定进度计划表返业主;刘叶波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5月1日向孟凡轩发送附有原告设计的对流段第一版、第二版和第三版图纸的邮件,并要求被告审核,孟凡轩于2017年5月15日回复邮件,要求原告查收图纸审查意见。
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PM-HT1704087N1713NX2102),由原告向外贸公司购买进口炉管,合同含税金额为4197141.58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向外贸公司付款839428.32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签收了上述进口炉管。2017年12月13日,原告再向外贸公司付款3213980.05元。
2017年5月30日,孟凡轩向刘叶波发送邮件,要求刘叶波提交进度报告。2017年5月31日,刘叶波向孟凡轩回复邮件,报告涉案重原料裂解炉对流段模块的进度,告知其进口炉管合同、国产炉管合同、弯头合同已经签订,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合同预付款及退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当日,孟凡轩向刘叶波回复邮件称进度报告已经收悉,其也知晓原告已签订炉管采购合同,要求原告向其发送相关合同的扫描件,刘叶波向孟凡轩发送了上述三份《买卖合同》扫描件。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保证金400000元。
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尽快支付合同预付款29672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涉案项目延迟6个月左右,付款进度也随之调整,但其坚持项目的推进,希望双方继续加强沟通和合作,请原告妥善解决原材料供应商的事宜。
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二)》,向被告告知订购原材料的具体情况并对被告不履行合同提出两种方案,一为双方解除《产品订货合同》,解除合同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材料采购合同的全部货款4920752.02元,原告将原材料发货给被告,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为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订购的原材料存放在原告处,对合同履行期限予以调整,并在收到《告知函》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20752.02元。2017年10月7日,被告回复称其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两种解决方案,现暂无法支付货款,仍坚持项目的推进。
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明确烘炉费用问题,如合同继续履行,其可执行原合同的约定,而被告应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另外提出了解决建议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018年4月25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就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问题进行协商,并为此支出机票费用5690元、住宿费用1472元和餐饮费用112元,合计差旅费用7274元。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书》,明确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且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向被告通知其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即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予回复。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茂名重力要求山东玉皇支付货款明细》,载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所订购的无法处理的货物情况及价格金额,其中价格金额为1988701.14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存于原告厂房内的库存货物情况与《茂名重力要求山东玉皇支付货款明细》的载明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出招标,原告经过中标后与被告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988701.14元和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产品订货合同》在经双方协议一致后已经予以解除,但因在《产品订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和根据被告的指示购买了为履行合同的相关货物,并向购买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自开始至今均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订立合同后向原告支付裂解炉对流段本体的20%预付款即2967200元,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为履行《产品订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和根据被告指示购买相关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为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在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由原告提交的《茂名重力要求山东玉皇支付货款明细》的载明和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库存在原告厂房内经原告处理后无法处理的货物价值为1988701.14元,该无法处理的货物价值即为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现库存在原告厂房内无法处理的货物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处理。若原告能继续处理现库存在厂房内的货物,可继续处理,并将处理所得的款项抵减被告需要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其次,虽然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工期和质量的履约保证金,但因《产品订货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故被告已丧失继续保管履行保证金的合同基础,应将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的4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后支付裂解炉对流段本体的20%预付款即29672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在向外贸公司支付货款后无法及时回收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产品订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向外贸公司支付完毕款项的次日2017年12月14日起算,计算至1988701.1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其次,由于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工期和质量的履约保证金,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差旅费(暂主张12000元)的问题。首先,是否聘请律师追偿债务是原告行使自身权利所致,其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按《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在订立合同后向原告支付裂解炉对流段本体的20%预付款即2967200元,从而导致原告在购买相关货物后需派员前往被告处就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协商处理,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差旅费用7274元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为2859941.64元,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29680元,而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53749元,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69元,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HSS-QT-2014);
二、限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88701.14元给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现库存在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厂房内无法处理的货物(以《茂名重力要求山东玉皇支付货款明细》的载明为准)归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若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能继续处理,可继续处理,并将处理所得的款项抵减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赔偿给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的损失];
三、限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给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
四、限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1988701.1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五、限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支付差旅费7274元;
六、驳回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80元(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42元。被告山东***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原告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6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世坚
人民陪审员  苏桂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