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802号
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灌溉公司)与被告汪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灌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与被告汪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灌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向原告购买灌溉材料。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总价款为28914元的灌溉材料,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62元基数,自2105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汪家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是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经理,代表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被告应当是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而不是本人。2、原告所供的材料有部分未使用,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不接受退货,导致货款未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汪家军与飞龙灌溉公司总经理姚建联系购买一批灌溉产品,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飞龙灌溉公司姚建账户上支付汇入10000元预付款。飞龙灌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灌溉产品,并制作《销货清单》,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总价款为:“已付10000元,下欠18562元”。汪家军在《销货清单》上签注:“收到。汪家军”。自2015年2月18日起,飞龙灌溉公司总经理姚建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汪家军催要货款,汪家军至今未支付下欠款。
2014年1月10日,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书面任命汪家军为该企业业务经理。2015年1月3日,汪家军持《销货清单》客户联向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报销,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总经理李文广签注:“同意入账。”
上述事实,有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阳支行出具的现金交易证明、《销货清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家军与飞龙灌溉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飞龙灌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汪家军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飞龙灌溉公司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货款,自飞龙灌溉公司首次向汪家军主张之日即为货款到期日,汪家军拒不支付货款,应自飞龙灌溉公司主张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汪家军在与飞龙灌溉公司交易过程中,从洽谈、付款到收货、结算,均系其个人行为。庭审中提供的《任命书》,仅证明其为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行为代表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时,汪家军无证据证明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曾出示过该《任命书》对飞龙灌溉公司表明其职务、身份,定远县神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汪家军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汪家军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62元基数,自2105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为153元,由被告汪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