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803号
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邗江区。
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灌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灌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灌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向原告购买灌溉产品。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5月6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总价款为66388元的灌溉产品,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发货清单》、《合肥广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南北快运单》、《扬州市广陵区凯运物流中心货物运单》及手机短信记录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关于原告供货价值认定。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上虽记载货款62630元,税金3758元,合计金额为66388元,但该《发货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建曾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索要货款时主张货款的数额为62630元,被告收到短信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价值为62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货款额为52630元。
本院认为:**与飞龙灌溉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飞龙灌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飞龙灌溉公司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货款,**自飞龙灌溉公司首次向**主张货款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飞龙灌溉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飞龙灌溉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据采信证据核减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630元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约定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