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00号
原告:庐江大寅薄壳山核桃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06913985-2。
法定代表人:彭大寅,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6685668-9。
法定代表人:姚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组织机构代码06587859-4。
法定代表人:DavidEdwardMo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庐江大寅薄壳山核桃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第22条(b)款约定“如果在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开始友好协商后六十(60)天内未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下称“贸仲委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终局性、具约束力的排他性地解决……”。庐江县人民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将突破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于法无据,故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庐江大寅薄壳山核桃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选择的受诉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故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约定仲裁管辖排除诉讼管辖,但该约定仅适用于其与安徽飞龙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对原告庐江大寅薄壳山核桃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敏丽
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