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存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边鹏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865号
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
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迪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鹏远。
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边鹏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策、阿迪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受原告的委托,替公司收了31797.35元公款,却没有给公司,并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边鹏远欠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公款共计31797.35元,现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79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鹏远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边鹏远原系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边鹏远受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替该公司收了31797.35元公款,但未交还给公司。2014年11月1日,被告边鹏远向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边鹏远欠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公款共计31797.35元,现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取得应属于原告的款项共计31797.3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承诺书予以佐证;现原告起诉已经数月有余,被告亦未到庭否认该事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鹏远返还原告新疆今日鑫科技有限公司31797.35元。
本案诉讼标的31797.35元,给付标的31797.35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9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