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6294号 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3栋1-4层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筑公司)与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济***医院返还原告投标费30,000元、材料押金400,000元及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济***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济***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5号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材料押金400,000元,待工程进场施工30天内无息一次退还,若二个月未开工,材料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未退还的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损失。”2021年8月27日,济***医院以投标费名义,要求原告支付投标费30,000元,并承诺工程未做退还。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上述款项未果。因***、***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济***医院、***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同意返还材料押金400,000元及投标费3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作为济***医院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5月20日,现出资期未到,***不应当对济***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属欺诈,涉嫌刑事犯罪,应属无效合同。2.投标费30,000元系**1收取,应由**1退还。***是技术入股,已经完成了出资,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济***医院(甲方)与华都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医院一、二、三、四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硚口区解放大道585号;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施工价格按2018年定额材料按信息价总市价下浮5%为准,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施工图所有设计内容和设计所需辅助内容及完成本项目所有措施费用、保险费用);合同价款(含税暂定)30,000,000元(据实结算),材料押金4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给甲方,待工程进场施工30天内无息一次性退还,若二个月未开工,材料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若超过二个月,每月按2%的利息计息;乙方应保证其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并保证能合法合规完成本合同项下义务,否则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处罚金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都建筑公司向济***医院转账支付了400,000元,济***医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材料押金400,000元。2021年8月27日,济***医院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华都建筑公司投标费30,000元,并注明:“工程未做退还,乙方中标不进场费用不退。经办人**1。”2021年8月28日,****都建筑公司向**1个人账户支付了投标费30,000元。后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济***医院也未向华都建筑公司退款,故华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向济***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中,济***医院和***均表示医院仅做了部分装修,并未实际经营,已于2022年1月从承租场地搬离,投标费《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材料押金《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认可**1收取的投标费30,000元。***称其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做技术指导,该公司承诺赠送***济***医院5%的股份。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济***医院注册成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出资金额为76,000,000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45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金额为4,000,000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30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其他。” 本院认为,华都建筑公司与济***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济***医院已从承租的场地搬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华都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都建筑公司未通知济***医院,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济***医院时(即2022年7月13日)解除。合同约定“若两个月未开工,材料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若超过二个月,则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华都建筑公司一直未能开工,故济***医院应当退还材料押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济***医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济***医院同意退还投标费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称处分,故对于华都公司要求济***医院退还投标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都建筑公司要求济***医院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的出资期限未到,***并非货币出资,故对于华都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执行过程中济***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华都建筑公司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退还430,000元; 三、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