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649902.6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苑项目,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被上诉人***为挂靠人。***取得案涉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润***苑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系***成立并管理,签约时被上诉人***知晓此挂靠关系,且合同履行中工程的签证、工程的决算都是被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办理。与上诉人无关,签约主体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应提交完整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款结算依据,以证实工程价款已经合法决算,不能仅凭个人手书签名的一纸结算单作为核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再者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取工程价款1020万元。因该工程价款并非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应提交全部收款转账凭证,以供法院查实已收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收到工程发包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484634.89元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已足额向***及***指定账户足额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包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依*****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工程款,事后上诉人向润***苑项目劳务分包方江陵县国梁劳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劳务款已全部结清,并出具了劳务款已结清的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尚欠劳务款是否属实存疑。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为649902.62元,但一审法院仅判令其在112593.48元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已经自认其与***为挂靠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工程款已经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确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从合同相对性而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对其他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在本项目中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事实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要求答辩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情况。1.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竣工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3730913.65元,其中工程款51044367.97元,质量保证金2686545.68元。答辩人已按约足额支付51044367.97元,该款项支付事实各方均无争议。2.质保金并非工程款,一是因为质保金是质量担保金,具有工程款所不具备的质量担保属性;二是从实践中质保金收取方式看,可以提交质保金保函、也可以是承包人单独提供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实际属于后者,答辩人采用直接将质保金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预扣,以免上诉人另行支付的繁琐,这并不影响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的性质。3.答辩人已返还质保金2036643.06元,剩余质保金中只有一审法院认定的112593.48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返还申请,故暂未返还;其他部分尚未满足退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条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中约定:“质保期两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扣除相应扣款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的80%;质保期五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返修部位的质保期从该保修部位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对应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顺延至重新计算的质保期到期后。”质保期自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日)起算,需到2023年1月25日且未发生质量问题才能满足退还条件。4.保修期内,案涉建筑已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答辩人已多未次催告上诉人,但迄今仍未进行修复,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暂缓返还剩余质保金,如上诉人仍不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将自行组织维修,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实际施工人是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但是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其“开展施工管理,以个人名义购买施工材料设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向工人发放工资、管理工人”等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反而,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工作类型为包工不包料,负责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制作和捆扎、模板、砌筑、粉刷等简单劳务工作,仅为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简单劳务工作。因此,***并非实际施工人。(三)除答辩人合法发包上诉人外,上诉人向下层层转包(上诉人转***、***转***,至少两层,且不包括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层层转包下的施工人,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观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是答辩人挂靠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钱是答辩人和***之间的事情,***的账目需要对一下。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为26348元;2.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润嘉·***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2016年8月20日,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润嘉·***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于2016年11月以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润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润嘉·***住宅小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签章处有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润嘉·***项目部公章,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签名。2020年10月30日,原告***就润嘉·***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共12025000元,已付10200000元,尾款1825000元未付,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第三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载明:“鉴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荆州市沙市区润嘉·***住宅小区1#2#住宅楼项目所欠***该项目农民工资款一百八十五万五千元还款事宜,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公司同时承诺:一、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五十万;二、202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五十万;三、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双方同时承诺:如未按本承诺第一项、第二项完成先期支付的承诺,***可以以该***内容在随后的半个月内向荆州市的有权管辖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事宜主张权益,该***的承诺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本案债务纠纷主要直接负责人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同时我公司承诺该项目工程款到公司账户上优先支付***该项目工资款。”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第三人***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签署“同意”并捺印。2021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以我本人***负责施工润嘉·***住宅小区,现已竣工,如该项目对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或其他以该工程的名义在外的一切借款均由我个人承担,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个人承担。因上述引起的诉讼,公司聘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由我个人承担”,第三人***在***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1年7月30日、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0元,共130000元。 另查明,润嘉·***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审定结算金额53730913.65元,质保金比例为5%即2686545.68元,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44367.97元,返还质保金2036643.06元,剩余649902.62质保金尚未返还。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与质保金的约定为:“质保金分两次返还,质保期两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扣除相应扣款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五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在前,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且第三人***并未以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润嘉·***住宅小区”工程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在获得工程转包后,以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润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第三人以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润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且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中,对第三人***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润嘉·***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付款承诺,且在《***》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尚欠工程款,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争的“润嘉·***住宅小区”工程系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2020年原告***与第三人***对未付工程款结算为1825000元,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时,对未付工程款金额确认为1855000元,一审法院对《***》确认金额予以认定。《***》出具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因此经核算尚欠工程款确认为17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在1725000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合同无效视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无需考虑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为以172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在《***》中对尚欠工程款做出共同还款承诺,应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系第三人与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造成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工程“润嘉·***住宅小区”已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现已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2149236.54元质保金,已返还2036643.06元,112593.48元质保金已达到返还条件尚未返还,**537309.14元未满五年质保期,未达到返还条件。工程系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已达付款条件的112593.4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5000元,并以17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172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在112593.4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2元,已减半收取10731元,由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陵县国梁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具备合法性;3.证据所载明5000万元的金额明显与常理不符;4.江陵县国梁劳务有限公司主体身份存疑,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法判断,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江陵县国梁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人工工资占所有费用的35%到40%。包含在总价值里面。我付给***的钱是另外给的,没有支付给国梁公司,国梁公司只是按支付金额开票。 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拟证明:案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预留质保金维修十分有必要,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已知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修复。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22年9月19日物业公司对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函、2022年11月7日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联系函出具时间均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后;2.对漏水的事实未依法查明,与本案无关;3.如查明属实,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的53万元质保金足以承担该证据所列的维修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办结算的时候物业公司给我写过承诺,保修的内容我已经全部包给物业公司,钱也预先支付了。后期的维修都由物业公司进行。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证明为复印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需要进行后续维修,与本案二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25000元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25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挂靠上诉人承接案涉工程,故***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现***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和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共同向***出具了还款***,故一审认定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对***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时确认的下欠工程款为1855000元,出具***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付款13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1725000元。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为649902.62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其在112593.48元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8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余20%。一审认定的112593.48元为质保期满两年尚未返还的金额,故该金额认定正确。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荆州润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12593.48元内承担责任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