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4625号
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63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4829423.42元(暂计算到202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见附表),202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在涉案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汉阳区××道××村××村××#××#××#楼××室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发包给原告华都公司并签订了《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以后,按被告通知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0日7#楼动工,2019年5月1日原告承包承建的7#楼验收合格,原告将该栋房屋的决算书递送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决算。2016年10月20日6#楼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2月5#楼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该二栋房屋的决算书递送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办理决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决算书,原告完成的5#、6#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决算价款为132085000.96元,7#楼的决算价款为42724494元,截止到2023年1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6#及地下室工程款10242169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楼的工程款34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763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竣工后7日内支付85%工程款,在竣工资料备档后7日内支付到95%工程款,余款在一年期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2%,在二年期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2%,但是,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将决算资料交付被告***公司以后,被告***公司既没有在约定期间内办理决算,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1748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44162.39元(暂计算到202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见附表),202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的二倍结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华都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华都公司立案时双方未办理案涉工程决算,华都公司是按照报审价作为依据列明诉讼请求,现华都公司与***公司经协商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下浮6%后为151289179.78元,故华都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做如下澄清:1、原告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21年3月,因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其报送结算时间不可能在竣工之前;2、本案不能以原告的报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应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价为基数,再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价;3、被告已办理了结算审计审核,审定价为148499479.24元,以此金额下浮6%即为最终结算价;4、被告已向原告累积付款137280000.00元,而不是137171694.00元,对此原告遗漏了被告在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所付款的一笔108306.00元的工程款。二、本案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应确定为140345939.54元。经按审计机构审定价148499479.24元下浮6%计算所得。三、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261227.78元,最终结算价140345939.54元,扣减原告超额报审价,超过审定价5%,应扣除的审计费804711.76元之后,原告应得的款项为139541227.78元,此款扣减原告已从被告处已经收取的工程款137280000.00元后,所剩余款2261227.78元均为质保金。四、前述2261227.78元均为质保金,但只有857768.39元质保金到期。五、原告到期的质保金857768.39元,虽已到期,但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六、工程款中到期的质保金857768.39元,本身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先决条件。
经审理查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范围: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土建工程,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及施工图的全部工作内容(除甲方另行分包工程);以及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作内容;图纸会审记录;交房标准。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总工期1200天。总工程造价约:壹亿壹仟万元整,最终以审计公司依据双方结算条款审计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为准。工程总造价:为图纸预算价、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图纸会审纪要和经监理和甲方批准的专项组织措施或方案,工程审计计费后的总和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总价款。工程款支付:1、5#、6#、7#楼各栋主体结构砼封顶时,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的造价60%工程款。2、工程项目施工至砌体工程全部完工时,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总造价的60%工程款。3、本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全部拆除时,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造价的60%工程款。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已完工程85%工程款。5、乙方将工程资料统一交建筑管理站档案馆接收并将回执交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本工程项目审计部门审定结算总造价的(含本次以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5%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资料无法移交档案馆,甲方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的工程款)。6、留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5年保修期满后甲方15日内无息付清余款。7、付款约定:必须开具当期“**市国家税务局增值普通发票”,并附国家税务局预缴增值税“完税证明”,工程款凭足额发票支付、结算。结算审计:本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为一审制,工程完工后,乙方在45天内出具完整的竣工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安排审计部门审核并在45天内出具审核确认报告,并将审计结果通知乙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确定最终价。确定后双方应在7天内签字**,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若结算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协商。审计规则:乙方提交本项目工程决算书总价与审计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报告总额差上、下5%(含)内时的审计费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在报审计前,由甲方初审一次,再报审计部门)。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经甲方认可的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的结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治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万福国际广场(K1)5#、6#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报审总价132085000.96元,7#楼及地下室工程报审价42724493.95元,合计174809494.91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委托**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基建结算审核情况表-土建(初审)》(打印版,无签章),载明报审金额174809494元,审核增减金额-25820584元,核实金额148988910元。
2022年8月12日及同月31日,被告委托**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基建结算审核情况表(初审)》(打印版,无签章),万福国际(K1)地块5#、6#楼及地下室工程报审金额129490212.25元,审核增减金额-19480733元,核实金额110009479.25元。7#楼及地下室工程报审金额42724494元,审核增减金额-5924028元,核实金额36800466元。核实金额合计146809945.25元。
2022年11月7日,被告委托**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基建结算审核情况表(初审)》,对5#、6#、7#楼及地下室工程审核合价149304191.00元。
202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K1K2地块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审核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多次会审,对现遗留7项争议问题列明了审计意见及项目部回复意见,并提出其作为施工方对争议问题的意见。
202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了1份名称为《回复K1初审工作联系函》的电子文档。就原告对《基建结算审核情况表(初审)》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
经过上述多轮磋商,原、被告双方对下浮点位、审计费分摊等多项意见存在分歧,始终未能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1月18日,原告以初审总造价149304191.00元为基础,制作《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进度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的万福国际K1地块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予鉴定,并经摇号委***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制作《退案报告》,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司法鉴定事项被退回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做出的鑫华天(阳)咨字[2020]第005-76号、第005-78号、第005-7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附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认可**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方式:该工程采用据实结算,总造价下浮6%。咨询结论:万福国际K1地块5#楼及地下室工程在报审金额基础上扣除审减金额及应扣施工单位5%以外审减收费后,实付施工单位金额65050504.39元;6#楼及地下室工程在报审金额基础上扣除审减金额及应扣施工单位5%以外审减收费后,实付施工单位金额48230987.98元;7#楼及地下室工程在报审金额基础上扣除审减金额及应扣施工单位5%以外审减收费后,实付施工单位金额38007687.41元;以上应付施工单位金额共计151289179.78元。被告对上述报告不持异议,但提出应在该造价咨询结论的基础上,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6%支付。原告则陈述上述咨询报告做出造价结论时已做出下浮6%处理。庭后,本院向**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回复,上述报告审核应向施工单位支付的金额,已在实际工程造价基础上做出了下浮6%处理。
另查明,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原、被告均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但双方提交的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为**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版本。被告提交的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7280000元。另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375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都公司提交的双方工商登记信息、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变更及签证单、决算书、工程款统计表、初审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基建结算审核情况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被告***公司委托,**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造价鉴定,原告华都公司对该造价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造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1289179.78元,该金额已按合同约定下浮6%计取,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37280000元,以及未到期的1%质保金1512891.8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2496287.98元。
关于原告华都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在诉讼前对于总造价金额一直存在分歧,并未完成结算,导致工程尾款的支付基数没有确定的依据。***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7280000元,占最终审定的金额151289179.78的比例约为90.74%。案涉合同对9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的约定为“乙方将工程资料统一交建筑管理站档案馆并将回执交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及“……甲方将审计结果通知乙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确定最终价。确定后双方应在7天内签字**,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对于档案馆回执是否交付甲方及何时缴纳时间不明,且双方并未对审计结果予以签字**确认,无法确定95%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之精神,本院酌定被告***公司以工程款12496287.9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华都公司支付利息。案涉合同中“工程款凭足额发票支付、结算”的约定,属于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将开具发票与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关系予以明确约定,且开具发票仅是随附义务,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随附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被告据此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华都公司要求对涉案的建设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华都公司依法对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2496287.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6287.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96287.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496287.98元的范围内对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5#、6#、7#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70元,由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538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