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鹏,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仁。
原审被告:湖北十五冶金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十五冶金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7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华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湖北金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适用上诉人与湖北金拓公司,***不能依据上诉人与湖北金拓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湖北华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203民初75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华都公司与湖北金拓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其中一方违约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交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西塞山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金枣苑?月亮湾二期7号楼所在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