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荆州市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02民初1281号 原告:荆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沙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荆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公司)诉被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都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华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580元;2.被告华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9029.69元;3.被告华都公司向原告以1319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为9122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都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华都公司的润嘉玉桥苑项目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供货时间、方式、产品要求、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算,确定总货款为6019580.3元。截至2020年4月8日,被告支付430万元,欠货款本金1719580.3元、利息1609028.69元。其后,被告华都公司又于2020年6月24日、9月11日各支付20万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故而成讼。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一、2018年案涉工程移交后,***无权再代表我方与原告进行对账。二、华都公司实际向案涉工程项目出售钢材数量应提供工地签字的送货单或收货单佐证。三、即使欠款属实,也应由第三人***支付。四、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述称:在本案中我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可以协商解决,希望法院对逾期利息酌情考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挂靠被告华都公司与案外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建设荆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润嘉玉桥苑住宅小区。被告华都公司雕刻一枚华都公司润嘉玉桥苑项目部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 为润嘉玉桥苑住宅小区需要,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被告华都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润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润嘉玉桥苑项目所需各类钢材全部由乙方负责供货。供货时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项目建设完工时为止,工期为400天。乙方按甲方提出的型号、数量将符合要求的钢材按时运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在甲方指定的收货方卸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字方视为交货完毕,现场签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合同以所供钢材生产厂家同类同型号钢材价格为基准价,具体结算价格以乙方每次供货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中武汉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行情发布的价格为准。至乙方首次供货起,累计垫资不超过一千吨,若甲方所欠钢材款超过一千吨,超出部分的钢材货到付款,垫资以5个月为准,超过5个月按月息2%付息。甲方分三次付清所欠钢材款,基础至14层付所欠钢材款的70%,14层至28层封顶付所欠钢材款的70%,四个月后付清所欠钢材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每月2%付息至结清为止。 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招聘工作人员***在《润嘉玉桥苑工程项目部钢材明细表(所有钢材标E)》尾页签名并加盖华都公司润嘉玉桥苑项目部印章,上述明细表载明:供货金额总合计6019580.3元,并备注单据69张其中含三张退货已全部收回。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在《荆州润嘉玉桥苑(华都公司)欠润雨公司(***)钢材汇总明细》上签名并备注材料本金属实,利息以最终核对为准,上述汇总明细载明:总货款6019580.3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工地付钢材款43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工地欠钢材款1719580.3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工地欠钢材利息款1609028.69元。 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向原告润雨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润雨公司转账100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华都公司荆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300000元;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8年2月9日华都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0年1月16日,华都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华都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20年6月24日、9月11日,被告华都公司向原告润雨公司各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4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华都公司润嘉玉桥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并启用该项目部印鉴的通知》《承包经营合同》《钢材供应合同》《润嘉玉桥苑工程项目部钢材明细表(所有钢材标E)》《荆州润嘉玉桥苑(华都公司)欠润雨公司(***)钢材汇总明细》《转账记录》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挂靠被告华都公司承建荆州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润嘉玉桥苑住宅小区工程。为了工程项目施工,***以华都公司名义与原告润雨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加盖了华都公司润嘉玉桥苑项目部印章印章,原告润雨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华都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进行对账结算。故被告华都公司应按***确认的应向润雨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行支付,扣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已付金额4900000元后,华都公司还应支付1119580.3元,原告润雨公司仅主张1119580元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9029.69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以1319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至乙方首次供货起,累计垫资不超过一千吨,若甲方所欠钢材款超过一千吨,超出部分的钢材货到付款,垫资以5个月为准,超过5个月按月息2%付息。甲方分三次付清所欠钢材款,基础至14层付所欠钢材款的70%,14层至28层封顶付所欠钢材款的70%,四个月后付清所欠钢材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每月2%付息至结清为止”,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从何时垫付超过一千吨钢材的资金以及从何时起超过5个月期限而应开始计算利息,并且也无法确定14层至28层何时封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第三人***确认全部货款金额之日后四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19580元(6019580-100000-200000-1300000-500000-1000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以241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以221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15日;以20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以15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以13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9月10日;以11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履行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某公司支付货款1119580元,并以2919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以241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以221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15日;以20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以15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以13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20年9月10日;以111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7元,减半收取18763.5元,由被告湖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