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1119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机电市场A2区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2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375.8元(以105027.84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37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明确其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后,诉讼请求均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货款与资金占用费金额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承接了武汉市琴断口监狱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一批阀门及洁具,约定不含税价格(现金支付)93900元,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成后,被告却要求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票。2018年3月至4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其供货价值3348元的阀门及洁具并安装履行完毕。前述货款合计1050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浮动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9月20日之后按照浮动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承接琴断口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给被告***承包承建,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经过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在参与项目建设时一般会将采购合同、打款凭证、打款申请提交给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但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见到与原告之间签订过的任何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原告证据显示,送货清单上的公司名称“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产品发货单上的名称“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都不是原告,且该送货单上时间显示是2018年,距今已经有6至7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过该货款,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对过账,也不知晓该具体过程,故被告某乙公司不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三、送货清单上签收人有两人,一个是***,一个是***,据被告某乙公司所知,这两人是被告***的亲戚。被告***利用诉讼曾经多次虚报、高报供货商材料款、劳务费及工程款,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多份裁判文书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洁具材料销售商,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改扩建工程(A片区)的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因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阀门等洁具材料。某甲公司依约提供了洁具材料,***的现场工作人员***、***、***等人在送货清单、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自制表格,载明:琴断口监狱项目,供货商名称某甲公司,供应材料阀门洁具,起止日期2017.11.23-2018.4.29,2017.11.23-2018.1.23,供货金额93900元;2018.3.30-2018.4.29,供货金额3348元;税,7779.84元;2018.2.1,发票金额93900元,发票号09044695,税率17%,开具的专票;合计供货金额105027.84元,收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105027.84元。收货单位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送货清单》9张,收货单位华都建筑,工程名称琴断口监狱,送货单位某丙公司,品名包含大便器、冲洗阀四通、冲弯、不锈钢冲水管、橡胶接头、小便器、小便器下水管、小便器阀、拖把池龙头、面盆龙头、面盆下水配件、三角阀、独角盆等,具体明细如下:
2017年11月23日,金额合计27316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收货日期2017.11.24号。
2017年12月5日,金额合计3840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4、不锈钢冲水管,320根,单价40,金额12800,备注“退”)
2017年12月8日,金额合计2370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7年12月12日,金额合计1095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8年1月3日,金额合计4418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8年1月7日,金额合计150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8年1月11日,金额合计11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8年1月23日,金额合计372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
2018年3月30日,金额合计516元,空白处手书“实收:6套”、***签名。
抬头为某丁公司的《产品发货单》1张,发货日期2018年4月29日,单位名称琴断口监狱,金额合计2832元。
2018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塑料制品洁具一批,价税合计93900元,工程名称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改扩建项目A片区服刑人员监舍、食堂。
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有:2020年10月14日,***与***添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10月26日,***“琴断口材料款什么时候可以办”,***“你发票开了吗”,***“开了”,***“帐对了没”,***“对了”,***“我问问了会计。公司名称发给你”,***“某甲公司”。2021年1月28日,***“款什么时候办”,***“监狱那边还没说付款呢”,***“什么时候可以付”,***微信发送9张《送货清单》及1张《产品发货单》图片,***语音“巫老板,公司里这在找那个监狱里协调,要钱了会给你安排的,好吧,公司这边某己公司去了”,***“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供货金额97314元(折扣66元,开票金额93900元,未开票金额3348元)”“欠款合计金额97248元+税点7779.84元(97248元*8%)=105027.84元”,***语音“好的,一共差这么多,开了票,还有一些没开票的”。2022年5月8日,***“款什么时候可以付啊急”,***未回复。
庭审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经过为其2017年与***手下的“***”联系供货后,其送货到琴断口监狱,因经历时间较长,其在送货后于2018年底送完最后一笔货后与被告对账就急着回去过年,因此没有要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庭审中拨通“***”(该人自称***)电话,***电话中陈述,其是负责琴断口监狱现场,某乙公司没有给他授权也没有跟他签订劳动合同,是***要他管理现场的。某甲公司陈述,送货单上的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均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某甲公司提交某丁公司盖章、***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琴断口监狱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所有债权,全部交由某甲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提交某丙公司盖章、***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琴断口监狱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所有债权,全部交由某甲公司收取。
某乙公司陈述,已经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939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某丁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阀门、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卫浴洁具等。
2017年3月16日,某丙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阀门、机电及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建筑及装饰材料、卫浴洁具等。
再查明,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改扩建工程(A片区)的建设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山新村140号,建设单位为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设计单位为湖北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乙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建设规模18365.24平方米,合同价格2936.1923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4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提交送货清单、产品发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以及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能作为出卖人主张案涉货款;二、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能作为出卖人主张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名称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庭审中陈述某戊公司是该公司下方采购单位,其中某丙公司送的货为某甲公司的产品,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注册地址在一起门面也挨在一起,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因此用埃尼斯送货单送货。因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均由其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并附有情况说明且加盖了某戊公司公章,某戊公司均同意案涉琴断口监狱项目货款由某甲公司主张,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有权作为主张案涉琴断口监狱项目货款。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自述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经过为其2017年与***手下的“***”联系供货后,其送货到琴断口监狱,因经历时间较长,其在送货后于2018年底年底送完最后一笔货后与被告对账就急着回去过年,因此没有要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某甲公司开具了93900元发票,3348元未开进发票。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向***催要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有某乙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要含税货款105027.84元,***未表示反对,因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含税105027.8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30日(《产品发货单》出具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28日被告***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公司在找监狱协调,要钱了会给你安排的,某己公司去了”,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查,2021年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502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年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7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称案涉琴断口监狱项目为***借用其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具体管理事宜由***负责。华都作为总承包方,应对被告***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且原告提供的阀门等洁具材料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其为利益所得者;某乙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亦是基于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这一身份而提供洁具材料,本案中,某乙公司亦陈述其收到了某甲公司开具的93900元发票,故某乙公司应当对没有资质的借用人即***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27.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502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年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