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简称天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座1902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峰。
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鹏程伟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小区D2栋2404室。
法定代表人:廖伟鹏。
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男,畲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
第三人:乌鲁木齐八一中学(简称八一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唐丽红。
委托代理人:张寅哲,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玉平,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天利公司与被告鹏程伟业公司、第三人八一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鹏程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一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疆八一中学网络升级建设项目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八一中学的工程款后就立即背书转让给原告。工程总造价222034元,现被告已将第一笔工程款70000元给付原告,但未将八一中学给付的第二笔工程款100000元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鹏程伟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八一中学签订的,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价是70000元,我公司已全部给付原告。我公司和八一中学的结算价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八一中学书面陈述:我校于2013年暑假期间将义教部信息化弱电工程及网络升级工程分别同天利公司及鹏程伟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网络升级工程工程造价222034元,由鹏程伟业公司承包,于2013年10月进行了验收。我校已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鹏程伟业公司工程款7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52034元约定后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八一中学网络升级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2034元;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由原告施工。2013年10月,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期间,第三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将此款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扣除4%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2034元不持异议。
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7月7日其与新疆奥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注明合同价款按实际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的4%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银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网络升级建设项目转包于原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款认定,扣除4%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2034元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20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其与新疆奥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可以认定工程结算的行业惯例约为甲方实际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的4%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现原告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已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其仅给付原告70000元,现应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的结算价为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造价为222034元,其以70000元价格转包与原告,不合乎常理,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程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天利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利公司要求被告鹏程伟业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天利公司要求第三人八一中学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鹏程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天利公司款项合计1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1240元,由原告天利公司负担59.15元,由被告鹏程伟业公司负担118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菲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