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诉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1163-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与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新疆鹏程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合计101180.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利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大银行、车管所、房产局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101180.85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金强
审判员裴郁芳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