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1463号
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齐斐,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澜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浦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浦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9万元【36万元×6%÷12个月×50个月(2015.8.31-2019.10.31)】,共计:4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吐鲁番地区公安局加密机房基础设备及其他加密设备采购项目,工程承包总价为36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原告所做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新疆浦汇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吐鲁番地区公安局加密机房基础设备及其他加密设备采购项目;2、施工工期:工期为30天,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0日;3、合同总价为36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工地15天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72000元整,经甲方项目验收、最终用户及监理审核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0%,即108000元,乙方提供全额发票;2、从项目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50%,即180000元;3、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0.5%处罚;4、最终结算量以审计结算量为准;三、甲方驻工地工程负责人:黄威,乙方驻工地工程负责人:丁学军;四、甲方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设备款项以及施工款项。”等,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8月30日涉诉工程完工,双方工地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述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其开具了四张总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办理了委托收款,2018年1月2日银行通知退票,理由为被告帐户冻结,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成的涉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但其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浦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咏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