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7575号
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原告澜达公司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其合同价款309277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等条款的文意,能够反映出该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即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且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收货范围包括货物价值、安装、运输等项目,亦能够佐证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89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1855.4元(309277元×20%),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系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其中支付违约金即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须举证证实被告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陈述供货时间、合同签订时间、收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未举证证据加以证实,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鹏宇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一、合同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阿勒泰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中,甲方为总承包方。合同中包含2楼大机房,3楼涉密机房,8楼图空机房,指挥大厅防静电地板铺设,交由乙方负责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质保,甲方直接将该系统设备款支付给乙方。二、合同价格,该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309277元(叁拾万玖仟贰佰柒拾柒元整)。三、设备清单……四、付款方式,以上货物已提供,工程已完工,甲方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五、双方责任……六、交货及验收标准……七、货物质保承诺……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则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日的违约金,2、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日的违约金。3、乙方要给甲方预留15天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凡因乙方施工进度影响甲方施工时间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双方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由被告鹏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澜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河南鹏宇装饰有限公司收到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利牌全钢防静电地板,具体清单如下:(以下货款未付)……总额:309277元。”原告澜达公司在供货方盖章确认,被告鹏宇公司在收货方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9277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1855.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51132.4元,核定给付标的289277元,占争议标的的82.38%。案件受理费6566.9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4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2.38%即5722.9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2%即12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何益谦 人民陪审员  唐小蓉
书 记 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