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河某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12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淑媛,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3年3月11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22日、2023年7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无理财保险、无车辆信息,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 3、本院于2023年3月20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信息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 4、本院委托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提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河***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释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4524.41元,未执行到位290475.5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   丽   娜 审判员 吴   建   民 审判员 ***·**买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