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行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国,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中西关原中药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上诉人所建房屋及大门钥匙并赔偿损失4428083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未生效,一审法院强令上诉人交出房屋,收走钥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28083元。
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由其将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场地上的施工设备、材料等全部清场,并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全部移交。判令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未按期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8年3月5日起以1370万元按日万之三计算利息损失到其实际交付场地为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将在建项目“西关印象”工程发包给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6年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西关印象”在建项目由政府征收,工程停建。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在2018年3月5日前退场的承诺书。后被告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因需要提供税票增加了支出为由反悔。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原签订的一切合同和结算协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予以解除,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过评估最终确定按照700万元进行结算,由原告出具委托付函同,委托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直接给付被告,分两次给付。第一笔定于2018年2月14日以前付400万元,第二笔定于被告将所建项目移交给原告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必须在2018年3月5日前将施工设备、材料等全部清偿完毕(固定建设大门、围墙等留下),并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移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一同到房县公证处申请对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公证,房县公证处受理后于当天作出(2018)鄂房证字第××号公证书。之后,原告委托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未将“西关印象”项目场地的施工设备和大门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将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场地上的施工设备、材料物品等全部搬离现场,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全部移交给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将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场地上的施工设备、材料、大门钥匙等交付原告,只有少部分配套设施没有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房县公证处公证,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场地上的施工设备、材料物品等全部搬离现场,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全部移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未按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9万元,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正在审理过程之中,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8年2月12日与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在房县城关镇西关印象工程项目场地上自己所有的施工设备、材料物品等全部搬离现场,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全部移交给原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曾向房县县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8年3月5日前完成清场工作并交付大门钥匙,但该公司并未如期完场清场工作。该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与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及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并就结算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于签订之日经房县公证处公正,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也认可该协议有效。该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该公司并未就损失问题提起反诉,且就损失问题已经另案起诉,就损失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恩田
书记员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