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25民初875号之二
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行国,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和解、辩论,提起上诉、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原老中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以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案上诉后二审判决结果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鄂0325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9年9月2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宣告公证无效;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通过正式招标程序取得房县“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标权,而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多次停工,后于2017年8月18日,房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以执停字[2017]第157号停工通知责令“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停工。因此,原、被告及“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及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就已完成的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审计,该结算审计可以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若对第三方结算审计仍存在争议可起诉。事隔仅两天后,由于工人逼索工资,在从未提及停工停业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与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2018年2月12日的协议,作为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同时也未授权“西关印象”项目部签订该协议,事后我公司也未予追认。双方签字盖章并予公证。事隔仅两天时间,否定三方签订的合法合规的协议是违法的,稀里糊涂地不结算、不审计,只付700万元,且不正面直述停工停业损失,而是以债权关系法理术语对停工停业损失加以掩盖。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造价评估,实际总金额为11421283.64元,与只付700万元相比较,差额为4421283.64元,悬殊巨大,明显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并宣告公证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鄂0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认定: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与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及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并就结算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于签订之日经房县公证处公证,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也认可该协议有效。该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宣告公证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