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456号
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179766718U,住所地:襄阳市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学虎,男,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行国,男,公司法律顾问,生于1952年8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769633019,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原中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刚,男,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
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与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星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学虎、余行国、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杨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在建项目“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期间,因被告缺乏建设资金二次停工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8月18日房县城市综合执法局针对被告发出房城执停字(2017)第159号停工通知书,强令被告停工停建。因原告属中标方,自然受到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关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行政干预,被告强令原告停工停建。原告为了房县整体建设的需要和被告的强令要求,不得不遵令停工停建,并遵照指挥部的指示精神和被告的要求将己建成的第四层标配房拆除。除2017年2月经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协调,被告先行支付400万元工人工资外,自2017年8月至今长达一年零六个月之久的时间,原告就在建工程己完成的工程总量价值和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三次停工、停业的各顼经济损失等问题反复多次找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寻求解决,但终因被告拒绝磋商未果。虽然于2017年2月12日原告迫于支付工人工资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但2017年2月9日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3)项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己完成的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以及中途合同中止造成的停工停业损失进行结算审计,该结算审计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如双方能达成共识,无争议,被告负责五日内把工程佘款(应包括各项经济损失在内)全额拨付给原告。如双方对第三方结算审计仍存在争议可由任何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2017年2月9日的协议在前,约定该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结构对乙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以及中途停工停业造成的损失报告进行审计,但2017年2月12日的协议并未包含三次停工停业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承诺清场交钥匙己失去履行的基础条件,若该项在建工程建安总费用和各项经济损失款全部结算清楚、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不存在不清场交钥匙的意图。原告现已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该项在建工程作出了工程建安总费用和各项经济损失的鉴定,该项在建工程建安总费用为8031283.64元,三次停工停业各项经济损失为339万元,总合计为11421283.64元。因双方协议约定建安费用为700万元,故原告放弃建安费用1031283.64元。被告至今除己支付的400万元外,尚有300万元未支付,且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00万建安费用外,另行赔偿原告三次停工停业的各项经济损失339万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原告联富公司将工程建安费用增加至403.1283万元。
原告联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策证据清单1,即2018年2月9日由揽星公司为甲方、联富公司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的《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2018年2月12日,揽星公司为甲方、西关印象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方协议同意对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量和停工停业损失进行审计,2018年2月12日解除合同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仅有西关印象项目部的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2月9号的协议执行。被告揽星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2月12号的协议虽然联富公司没有签字,但西关印象项目部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了2018年2月9日的结算协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作为重要定案依据使用,对其能否采纳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2、3、4、5、6、7、8、9、10、11、13、14、15、16、17,拟证明因施工条件不符合约定或者因停工停业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仅仅是塔吊使用费用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证明,达不到证明停工及损失存在的目的。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12,即原告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作出的(2019)中兴核字01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总造价11421283.64元,其中,三次停工造成的损失为339万元。报告特别说明:委托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没有建设单位对签证单、验收记录签字盖章;三次停工损失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原告拟证明:西关印象项目建筑安装费用803.1283万元、停工损失33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据以评估的数据也是原告单方提供,评估人员也没有附资格证件,2018年2月9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18,拟证明原告中标。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中标。
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19,2017年8月18日,房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发出的《停工通知书》,以西关印象建设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为由责令停工。被告对该组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03万余元的工程款,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339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已被2018年2月12日的“解除协议”所解除、废弃,故“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解除协议”第5条的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县揽星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县公证处(2018)鄂房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解除合同协议书》仅有“西关印象项目部”印章和卢磊签字,而没有原告联富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2018年2月9号的结算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将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卢磊依照《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款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盖有“西关印象项目部”印章和“卢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得到执行,卢磊按照约定收取了工程款并承诺清理施工现场交付工程。原告对收款4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揽星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房县2015年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外招标。2016年2月3日,原告联富公司成为该工程项目中标人。联富公司中标后,成立了“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关印象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加盖联富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栏由卢磊签署姓名并捺手印。该工程在建设的过程中,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揽星公司达成征收协议,该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政府征收,工程项目被迫停止建设。2018年2月9日,揽星公司与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房县揽星公司为甲方,联富公司、西关印象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项目停止施工,就乙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立定如下协议,一、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调县棚改办争取征收补偿金早日拨付到账,先拿出4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二、该协议签订即日起,乙方立即安排工人对现场施工模板、钢管支护、建筑材料、以及所有属于乙方的设备进行拆除和转运。于2018年3月5日前把西关印象项目部施工现场清理完毕,符合交接要求,把大门钥匙交予甲方。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分如下步骤进行:①本协议签订即日起棚改办征收补偿金拨付到账后,甲方当天支付给乙方该项目工程款400万元;②2018年3月5日前乙方把清理完的施工现场交付给甲方,甲方与县棚改办办理交接手续,棚改办征收补偿金到账当天拨付给乙方250万元工程款(注:第二笔款拨付的同时乙方把第一、二次的拨付工程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出具合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项目资金拨付造成影响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把合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甲方不能按上述金额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③甲乙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乙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以及由于中途合同终止造成的停工停业损失报告进行审计,该结算审计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如双方能达成共识,无争议,甲方负责五日内把工程余款全额拨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双方对第三方结算审计仍存在争议可由任何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志东签署姓名并捺手印,乙方联富公司盖合同专用章、西关印象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栏由卢磊签署姓名并捺手印。同时,联富公司及西关印象项目部向房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揽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与房县揽星公司就“西关印象”在建项目,工程结算方案已经达协议,从2018年2月7日起就施工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建筑安装材料、拆除、转运工作已经积极推进。由于年前(阴历2017年前时间紧张)无法清运完毕,我公司对贵方作出以下承诺:西关印象项目施工现场清理工作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同时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交付贵方人员,《承诺书》尾部加盖联富公司行政印章、西关印象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栏由卢磊签署姓名并捺手印。后因联富公司反悔,于2018年2月12日,经协商揽星公司作为甲方、西关印象项目部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一切合同和结算协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予以解除,以本协议为准;二、西关印象项目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过评估最终确定按照700万元进行结算,由揽星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直接给付乙方,分两次给付。第一笔定于2018年2月14日以前付400万元,第二笔定于乙方将所建项目移交给揽星公司后三日内给付;三、乙方必须在2018年3月5日前将施工设备、材料等全部清偿完毕(固定建设大门、围墙等留下),并将建设的房屋及施工现场大门钥匙移交给揽星公司。五、乙方今后不得再因工程结算事宜,再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的要求,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结尾由甲方揽星公司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志东签署姓名,乙方西关印象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卢磊签署姓名。同时,揽星公司和西关印象项目部共同申请房县公证处对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公证,房县公证处受理后于当天作出(2018)鄂房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属实、签约行为合法、内容合法、签字印鉴真实,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当日,卢磊以自己的名字出具收条收到揽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但西关印象项目部以“停工停建损失没有解决”为由,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退出施工现场。并以联富公司的名义单方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案涉已完成工程总造价和停工损失进行审核。2019年1月28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作出(2019)中兴核字01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11421283.64元,其中:三次停工造成的损失为339万元,投标报价合计803.1283万元。联富公司遂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揽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3.1283万元、停工损失339万元。
另查明,“房县2015年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为卢磊的父亲卢道国、本案诉讼代理人余行国、莫学虎。在“房县2015年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承建了该项目,并完成了基础开挖工作,后因不具备建设资质,才以联富公司的名义完成招投标程序,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联富公司与揽星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房县2015年西关印象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而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该结算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结算协议为准。《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解除、否定《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内容的基础上,由西关印象项目部和揽星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它同时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县“西关印象”在建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对双方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全新的约定。如果《解除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则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以此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2、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联富公司是否具备约束力。联富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均是联富公司签订的,西关印象项目部无权代替联富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故解除合同协议对联富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该观点,从三个层面予以分析。①卢磊及其父亲卢道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行国、莫学虎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项目建设的实际出资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故卢磊签约《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代表项目部当时的意思表示,对其本身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联富公司权利没有影响。②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卢磊签暑姓名,工程款也是卢磊以个人的名义领取,故卢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③即使卢磊无权签约,那么实际出资人在明知无权签约的情况下仍然签约,然后又以无权签约抗辩业已生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原告联富公司具备约束力。3、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的诉讼意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2019年4月24日,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并已经生效。故,《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合格,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联富公司和被告揽星公司因建设房县“西关印象”工程发生的权利义务,均以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唯一的判断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停工停业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从双方2018年2月9号签订的结算协议来看,曾对停工损失及其解决方案作出过约定,但该“结算协议”被协商解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今后不得再因工程结算事宜,再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的要求,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停工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既然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联富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缺乏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法律保护合同主体的“意思自由”,即使实际存在停工损失,也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而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403万工程款能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03.1283万元的依据是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作出(2019)中兴核字01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属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不属于鉴定结论。它是依据原告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数据而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其证明力不能突破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总量金额按照700万元结算。故,本院只能支持当事人的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扣除已经领取的4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300万元,但因该30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裁判前原告已经领取被告欠款300万元,判决支付已经没有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65元,减半收取14132.5元,由原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5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少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