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国,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
代表人:卢道国,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关印象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富公司、西关印象项目部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适格被告,***的融资行为是职务行为,西关印象项目部是联富公司设立,***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项目缺乏资金,西关印象项目部利用工作人员的关系向社会融资。***在西关印象项目部的号召下,于2017年2月25日、3月1日、4月20日,三次向***融资70000元,由西关印象项目部向***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2.向***借款70000元全部用于西关印象项目部项目建设中。3.一审法院仅凭***的70000元打在***账户就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西关印象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被撤销,判决西关印象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钱是打在***的账户,***也不认识其他人,***应该还钱。***还应支付***中介费3000元及2017年2月25日借***30000元的超期利息2600元,合计5600元。
西关印象项目部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是私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脱不了干系。***实际上是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合伙人之一。除此案标的外,***还向另案当事人借款本金共计835000元,用于工程相关购物资资金186笔,金额788465元。还有21笔共计105277元,经合伙人审核,与项目无关。不当开支项目部不予认可。***的上述款项就没有使用完,不需要再借款。***在上诉状中提出的7万元资金,虽然6笔已经在其提交的购物资记录表中记载,但该款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判决偿还。合伙期间,***所借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已经还清。***在上诉状中指出的资金属于重复虚报,本案如果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属于重复偿还。
联富公司辩称,同意西关印象项目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富公司、西关印象项目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超期另计算;2.判令***、联富公司、西关印象项目部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以西关印象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向社会融资为由,向***借款。2017年2月25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30000.00)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房县西关印象棚户区项目部2017.2.25”,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与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7200元)和本金(3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向***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30000元。
2017年3月1日,***再次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000.00)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房县西关印象棚户区项目部2017.3.1日”,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4800元)和本金(2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向***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20000元。
2017年4月20日,***又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西关印象棚改项目部2017.4.20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3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7200元)和本金(2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向***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关印象项目部系联富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以西关印象项目部名义向***借款属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案件争议焦点即谁是责任主体,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当庭核实,***出示的三张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系***在西关印象项目部办公室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公章亦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出借的7万元借款也是全部转入***的银行账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借款的法律意义应当知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作为该笔借款的联络人和直接经手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二)西关印象项目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西关印象项目部负责人卢道国辩称,项目部对***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是打在***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在保管公章期间私自盖的,借款没有经过卢道国签字认可,与项目部和联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对项目部的起诉。经庭审查明,公章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公章而非***个人私刻,***向***借款期间担任西关印象项目部会计,负责材料购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作为西关印象项目部会计向社会融资,***基于对***的身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以及西关印象项目部公章的考量和信任,将此款转入***银行账户,认定此项借款的借款人系西关印象项目部而非***个人。西关印象项目部辩称公章是***个人私盖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在保管公章期间有个人私盖公章行为属项目部内部管理问题,是其管理不规范财务账目混乱所致,而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西关印象项目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联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联富公司虽未直接经手该借款,但西关印象项目部是联富公司为开发“西关印象”项目而设立的一个管理部门,其对西关印象项目部的财务状况有监管责任。故该债务由西关印象项目部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其设立部门联富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2017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仅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另出示2018年3月7日***向其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该借款系***个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审查的是***与***、西关印象项目部、联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款由其个人负担,故***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审查,不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关印象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并分别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30000元本金偿清之日止,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000元本金偿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000元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西关印象项目部、***对上述款项到期不能执行,由联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西关印象项目部、联富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以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三张共计70000元的借条,并分别对应借条以西关印象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签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字样,并加盖“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印章。三笔借款均由***打入***个人账户。***系西关印象项目部财务人员,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鄂032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用同样方式还向其他人借款,用于“西关印象”项目购买材料,已判决由西关印象项目部偿还借款,西关印象项目部不能偿还的,由联富公司负责偿还。本案中,***向***借款后已实际用于“西关印象”建设项目,实际借款人应为西关印象项目部,西关印象项目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西关印象项目部提出***除本案外,还向他人借款本金共计835000元,而用于工程相关购物资金额只有788465元。***与西关印象项目部内部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西关印象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因西关印象项目部系联富公司为开发建设“西关印象”建设项目而成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西关印象项目部到期不能偿还涉案借款,由联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提出***还应支付其中介费3000元及2017年2月25日借其30000元的超期利息2600元,共计5600元的请求,该请求属于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西关印象项目部、联富公司均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也未能达成调解,***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