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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751号
原告:***聚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华瑞新城小区2-2-402号。
法定代表人:温留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叶成诚。
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4层D区410室-2。
法定代表人:甄建朋。
原告***聚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四公司)、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上海局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后均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和被告联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上海局四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8日出票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发票据号为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承兑人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铁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8日。上述票据先后背书转让给中铁上海局四公司、联富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法因科技有限公司、纵深公司、原告、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法定日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后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已经付款。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前手追索。
被告联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或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依据付款请求权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当证实其享有票据追索权,否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遗漏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付款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原告遗漏出票人和付款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具体规定。
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上海局四公司、纵深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纵深公司处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铁公司,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8日,上述汇票已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8日承兑,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连续背书人依次为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局四公司、被告联富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法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纵深公司、原告。后原告向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对两张票据进行清偿。原告为行使再追索权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面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视频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唐山市蕴含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行使了追索权。现原告已于2021年11月2日清偿了被追索款项,并取得汇票,故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各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富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上海局四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聚新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丹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