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富,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兰,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道国,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道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5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不支付***塔吊租赁费173800元。事实与理由:1.西关印象项目属私人投资,民间资金建设,我公司在开工前委托卢磊为本项目施工负责人,***、卢道国、余行国三人与卢磊协商愿意承接本项目的施工,在合同关系中我公司只对卢磊的行为负责。***、卢道国不能代表项目部,他们租用***的塔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由于是民间自筹资金,本项目工程款已发放给***、卢道国和余行国,由于三人分配不均,产生的债务,我公司不应负责。3.***出示的借条有***、卢道国签字,并且还有卢道国个人支付40000元的票据,此款不是从项目部账户划出,租赁行为属***、卢道国个人行为。4.塔吊属大型特种作业设备,租赁和安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卢道国、***并未提供合同及结算证据,只提供一张欠条,欠条数据及真实性无充分证据。出具的欠条其中卢道国名字由***所签,其效力待定。从欠条出具的2018年3月27日至一审,三年多时间***未找我公司申请此项债务,更能证明在***的意识中此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西关印象项目部属于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名义负责人为卢磊,卢磊系卢道国的儿子,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和卢道国,二人的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和卢道国租赁***的塔吊即代表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塔吊,故租赁费应由该公司承担。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塔吊租赁关系,租赁结束后,***与卢道国进行了结算,最终由卢道国出具173800元条据,塔吊费用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条据的产生是用于西关印象项目部发生的经济债务,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卢道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道国共同支付塔吊租赁款173800元,***、***、卢道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在承建房县西关印象工程过程中租用***的塔吊。2018年3月27日,租赁塔吊使用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塔吊租赁费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213800.00元),注:在四月十五日前还清,***,卢道国(卢道国三个字是***代写的)。2018.3.27。后经***索要,2020年12月26日,卢道国给***出具了条据一份,其内容为:此欠条在2018年5月19号卢道国卡转入***卡肆万元(40000.00元)西关印象塔吊租费。下欠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173800.00元)卢道国,2020年12月26日号。后因***索要尚欠塔吊租费173800元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系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无独立法人资格,卢道国系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系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租赁***的塔吊用于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建房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财务人员***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在索要欠款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卢道国给付***转入40000元后,卢道国另外给***出具条据并在该条据上注明尚欠1738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卢道国系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系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财务人员,卢道国、***在条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欠***塔吊租赁费应由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给付,因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系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县西关印象”建设项目而成立的机构,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应给付涉案塔吊租赁费,应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在欠条出具后存在索要欠款的客观事实,并且2020年12月26日号卢道国另外给***重新出具条据并在该条据上注明尚欠1738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卢道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塔吊租赁费173800元。二、驳回***要求卢道国、***共同给付塔吊租赁费173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卢磊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项目是卢磊全权负责,与卢道国、***没有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卢道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内部约定,能够说明卢磊与项目的关联,但不能证明卢道国、***与项目没有关系,不予认定。
***、卢道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卢磊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只对卢磊的行为负责,但卢道国与卢磊系父子关系,卢道国、***租赁***塔吊是为了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租赁塔吊行为的后果及利益均归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承受及享有,但因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系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县西关印象”建设项目而成立的机构,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塔吊租赁费的责任。虽然卢道国、***未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双方租赁事实存在,最终经结算尚欠租赁费173800元,并由卢道国出具了欠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该欠条主张租赁费于法有据。至于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该项目为私人投资,项目工程款已发放给***、卢道国和余行国,并提供了卢磊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仅属于内部约定,工程款如何发放也系其内部管理,均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仍负有法定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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