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229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胡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
代表人:卢道国,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莫学虎,男,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关印象项目部”)、莫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莫学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负责人卢道国、被告莫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超期另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7日,被告4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作建房周转资金用,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亲口承诺逾期借款利息超一天算一天,至借款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无奈各种因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借款;2、原告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的公立账户;3、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向任何人借贷必须要有两个人签字,一人为私,二人为公。公章没有经过卢道国亲自去盖这个公章,我们项目部没有收到这个钱。所以我认为项目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起诉。
莫学虎辩称:我们项目部向原告融资是事实,是向原告借款了10万元。2017年2月25日借款3万元,2017年3月1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21日借款2万,2018年3月7日借款3万元。前面7万元借款项目部都知道这个过程,是卢道国安排我们向社会上融资,盖章是由卢磊(项目部负责人)盖的项目部的公章。最后一笔2018年3月7日借的3万元当时我们融资已经结束,借这个钱是为了还外面的账,这个3万元我相信项目部没有争议,所以就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盖公章,借这个钱当时有余行国在场。3万元没有签订合同,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签订的有合同的由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还款的能力。针对这个项目建设,项目部的公立账户没有进账,项目部独立成立了一个财务账户,这个是公司授权了的,后来这个账户一次性进账了400万,这个是我们融资的结果。2018年3月7日的这个3万元当中,我已经还了一部分,2018年4月21日微信转账给***了2200元,2019年12月26日微信转账给***2000元,2017年4月15日银行转账1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给***400元。其他没有还款。我认为我个人只偿还***这个3万元,其他的7万元由公司和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莫学虎以西关印象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向社会融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5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30000.00)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房县西关印象棚户区项目部2017.2.25”,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与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7200元)和本金(3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向莫学虎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30000元。
2017年3月1日,莫学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000.00)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房县西关印象棚户区项目部2017.3.1日”,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2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4800元)和本金(2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再次向莫学虎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20000元。
2017年4月20日,莫学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西关印象棚改项目部2017.4.20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3分计算乙方应在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7200元)和本金(20000.00元),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以上条款。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有“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签字和盖章,乙方处有***签名。当天,***再次向莫学虎62×××00银行账户上转款2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具状起诉。
另查明,被告西关印象项目部系被告联富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莫学虎以西关印象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莫学虎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当庭核实,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系被告莫学虎在西关印象项目部办公室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工程项目部”公章亦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原告***出借的7万元借款也是全部转入莫学虎的银行账户,莫学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莫学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借款的法律意义应当知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作为该笔借款的联络人和直接经手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二)、西关印象项目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西关印象项目部负责人卢道国辩称,项目部对原告的借款不知情,原告的借款是打在莫学虎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莫学虎在保管公章期间私自盖的,借款没有经过卢道国签字认可,与项目部和联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起诉。经庭审查明,公章是西关印象项目部的公章而非莫学虎个人私刻,莫学虎向原告借款期间担任西关印象项目部会计,负责材料购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莫学虎作为西关印象项目部会计向社会融资,原告***基于对莫学虎的身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以及西关印象项目部公章的考量和信任,将此款转入莫学虎银行账户,认定此项借款的借款人系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而非莫学虎个人。西关印象项目部辩称公章是莫学虎个人私盖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莫学虎是否在保管公章期间有个人私盖公章行为属项目部内部管理问题,是其管理不规范财务账目混乱所致,而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西关印象项目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联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联富建筑公司虽未直接经手该借款,但被告西关印象项目部是被告联富公司为开发西关印象项目而设立的一个管理部门,其对西关印象项目部的财务状况有监管责任。故该债务由西关印象项目部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其设立部门联富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另出示2018年3月7日莫学虎向其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该借款系莫学虎个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审查的是***与莫学虎、西关印象项目部、联富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莫学虎亦认可该借款由其个人负担,故***与莫学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不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被告莫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并分别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30000本金偿清之日止,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000本金偿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000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被告莫学虎对上述款项到期不能执行,由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县西关印象项目部、被告湖北联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学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蔡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晓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