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772-1号
原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西二区1—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子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16号高新区创业大厦三层306室,经营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威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2001室,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被告住所地就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2001室。现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也证明了被告经营地址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2001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新市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七一酱园高层A栋2001室,属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边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