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腾莱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川0191民初5551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0年7月7日













原告



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凤娟,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新疆***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和大厦综合楼18层1817号。

法定代表人:章艳,职务不详。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 2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被告支付违约金65 446.76元;

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金额为327 233.8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若延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所逾期货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

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有原告提供且经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并盖章的《交货清单》为证。

3、2019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付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27 233.8元。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7 233.8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 23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若延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所逾期货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依双方之约定,且20%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案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即65446.7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本院支持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 233.8元;

二、被告新疆***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 446.7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 595元,由被告新疆***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