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

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余占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谢学文,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人事部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占武,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创业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占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余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余占武入职创业软件公司。余占武入职当月工资4800元,此后每月6000元。2015年3月9日,余占武经创业软件公司要求离职。后创业软件公司与余占武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一、创业软件公司向余占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创业软件公司支付余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三、创业软件公司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余占武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补费产生的利息由创业软件公司承担);四、驳回余占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创业软件公司除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他项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创业软件公司与余占武对余占武入、离职时间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庭审中,创业软件公司未充分提供余占武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故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余占武的工资数额。2015年3月9日,余占武从创业软件公司离职未再提供劳动。对此,余占武称创业软件公司要求其从单位离职;创业软件公司称余占武主动从其处离职未再上班。原审法院认为,余占武从创业软件公司离职原因,创业软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并且余占武离职后,创业软件公司未作出书面决定。由此情形,应认定创业软件公司违法与余占武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月×0.5个月×2倍=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创业软件公司应向余占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差额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创业软件公司要求不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余占武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不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余占武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二、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应向余占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倍);三、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余占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创业软件公司应向余占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上诉人创业软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占武工作期间,其工作能力不符合我公司行政经理岗位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余占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交接时间为一个月。2015年3月9日余占武自动离职,工作未交接清楚,自此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赔偿金6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占武答辩称,创业软件公司称我工作能力不符合行政经理岗位要求、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创业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赔偿金,创业软件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创业软件公司与余占武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余占武当月工资为4800元,此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2月26日创业软件公司向余占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余占武进行了工作交接,于2015年3月9日离职。后余占武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创业软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创业软件公司是否应支付余占武赔偿金6000元。创业软件公司在与余占武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与余占武解除劳动合同,余占武进行了工作交接,于2015年3月9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此后不存在旷工事实。因创业软件公司未提交余占武工作能力不符合其公司行政经理岗位要求的相关证据,故创业软件公司提出与余占武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创业软件公司应当向余占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创业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   佩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