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0361号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