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书城路丽岛柳园6-8801。法定代表人:黎建安。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恒丰公司向被告三鸿公司承包的九峰街道辖区内的紫兰路和百合路提供井盖。2014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货款为112430元。原告恒丰公司多次向被告三鸿公司索要货款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三鸿公司支付原告恒丰公司货款11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鸿公司承担。被告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恒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支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三鸿公司下欠款项为112430元。因被告三鸿公司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三鸿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三鸿公司向原告恒丰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是百合路工程材料款,数额为47200元;同日,被告三鸿公司又向原告恒丰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紫兰路材料款,数额为65230元,两份借支单的数额共计112430元。原告恒丰公司多次向被告三鸿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恒丰公司承认起诉后被告三鸿公司于2014年2月向原告恒丰公司支付了货款47200元,尚欠货款652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三鸿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三鸿公司向原告恒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支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支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三鸿公司差欠原告恒丰公司货款112430元。至于差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恒丰公司诉请的为112430元。因被告三鸿公司在原告恒丰公司起诉后于2014年2月份向其支付了货款47200元,故本院核减后确定尚欠货款为65230元。被告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3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武汉市三鸿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曾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