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七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业务合同书,约定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世纪花园、葛洲坝国际广场、绿地新都会、绿地国际金融城项目部提供所需货物(指定型号的井盖等)。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共提供了240565元的货物。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支付138550元货款,下欠102015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02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货物存在毁损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世纪花园和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签订《销售业务合同书》,约定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井盖等货物,并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世纪花园和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指定的送货地点共交付240565元的井盖等货物。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7次支付货款138550元,下欠1020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业务合同书》、《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产品存在毁损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15元。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