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王三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5670号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七组。
负责人:顾荣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丁飞、董天,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三六,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三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浩海、人民陪审员黄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一路的项目提供井盖等产品。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9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产品销售业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产品销售业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检查井、水箅。
证据三、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送货49700元、2015年11月12日送货35600元、2015年11月15日送货28420元,2016年5月13日送货9200元、2016年6月9日送货1680元。总计124600元。
证据四、银行流水,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尚欠94600元。
被告王三六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王三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六签订了《产品销售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核未来一路项目部提供铸铁检查井等产品。合同书中约定了品名、单价,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五次向王三六交付了雨水箅、检查井等产品,由王三六安排工人接收并对名称、规格及数量予以了确认。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尚有946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三六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三六承担所欠货款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三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被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三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王三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三九
审 判 员  熊浩海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江 山
书 记 员  张芳芳